原、被告无法达成分割共有物协议,也不同意竞价确定共有物价值,而该共有物又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因此必须明确标的物的价值然后进行权利剥离;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应承担标的物价值的证明责任。原、被告不能自行委托评估,须提交申请请求法院委托评估,原告既不提交申请也不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评估费,标的物价值无法确定致使法院无裁决分割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情]
原告齐国林为被告王其发岳父,王其发于1997年入赘齐家,与齐国林之二女齐正香结婚。2003年2月齐家建成房屋一套,面积278.6㎡,其中混合结构206.02㎡,砖木结构72.58㎡。房屋产权共有人有:齐聪桓(齐国林之父)、齐国林、范光芳(齐国林之妻)、齐正香、王其发;后齐正香、齐聪桓、范光芳相继去世。现原告齐国林、齐正英、齐正润(二人为齐国林与范光芳的婚生女)、王锴林(王其发与齐正香的婚生女)起诉被告王其发要求分家析产。
[裁决]
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分家析产,原、被告诉争的标的物为原、被告按份共有的房产,该房屋因结构、面积、共有人人数众多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原、被告在诉讼中均不同意通过竞价确定房屋价值,也不申请评估。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诉争房屋价值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四原告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房产评估鉴定,也不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评估鉴定费用,因诉争房屋的价值无法确定,法院无法对原、被告的财产权利进行分割,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国林、齐正英、齐正润、王锴林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在诉争的房屋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二是财产关系继承。原告齐国林与被告王其发是诉争房产的共有人,也是继承人。原告齐正英、齐正润、王锴林只是继承人,诉争房产有当事人的共有份额和继承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分家析产,原、被告无法达成分割协议,只能裁判分割,该房又无法实物分割,只能采取变价、折价方式分割,裁判结果只能是部分当事人获得整个房屋,另外当事人获得价款。原、被告在诉讼中即不同意竞价确定房屋价值,也不同意变价、折价确定房屋价值。案件在评议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毕竟原、被告都有诉争房产的实体权利,只把原、被告应分得的房产份额划定即可,房产价值不作为处理本案的关键证据。当事人申请执行后,在执行阶段再评估房产,而后确定房产归属和价款去向。第二种意见: 判决是执行的依据,第一种意见作出的判决无可操作性。应在房产价值明确的情况下剥离原、被告财产权利,确定房产归属和房屋价款去向,因此房产价值成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原告方应承担诉争房产价值的证明责任,原告提供不出,即承担败诉风险。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不可取,在执行阶段才进行房产评估鉴定,而后确定房产归属和价款去向,从而实现对原、被告实体权利的分割或剥离,这实际上把本应在诉讼阶段解决的问题放在执行阶段解决明显不妥;第一种观点形成的判决不但缺乏可操作性,而且与《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相违背。笔者认为第二种处理意见较为妥当。本案原、被告均享有诉争房产的份额,原告的主张是分家析产,既请求把自己的房产份额确定并进行权利剥离,《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分割方式,这实质是分割不动产物权的程序性规定;。分割方式为协议分割和裁判分割两种,裁判分割又分为了实物分割、变价、折价分割三种;变价分割要采取拍卖、变卖方式,手续多、成本高,实践中一般不采取;本案原、被告无法达成分割共有房产协议,只能裁判分割,而诉争房产因结构、面积、共有人人数多等原因无法实物分割,只能折价分割,部分当事人住房、裁决让部分当事人分得价款。房产价值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证据,只有房产价值明确后才能剥离原、被告各自的财产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这一证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这只能应当事人申请由法院依职权调取收集,即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房产价值,让申请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评估费然后由法院委托评估,而本案原告既不提交申请,且经本院告知必须评估后不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评估鉴定费,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