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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共有物价值举证不能致使法院无法裁决分割应承担败诉风险
【字体:
【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裁判要旨]

    原、被告无法达成分割共有物协议,也不同意竞价确定共有物价值,而该共有物又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因此必须明确标的物的价值然后进行权利剥离;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应承担标的物价值的证明责任。原、被告不能自行委托评估,须提交申请请求法院委托评估,原告既不提交申请也不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评估费,标的物价值无法确定致使法院无裁决分割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情]

    原告齐国林为被告王其发岳父,王其发于1997年入赘齐家,与齐国林之二女齐正香结婚。2003年2月齐家建成房屋一套,面积278.6㎡,其中混合结构206.02㎡,砖木结构72.58㎡。房屋产权共有人有:齐聪桓(齐国林之父)、齐国林、范光芳(齐国林之妻)、齐正香、王其发;后齐正香、齐聪桓、范光芳相继去世。现原告齐国林、齐正英、齐正润(二人为齐国林与范光芳的婚生女)、王锴林(王其发与齐正香的婚生女)起诉被告王其发要求分家析产。

    [裁决]

    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分家析产,原、被告诉争的标的物为原、被告按份共有的房产,该房屋因结构、面积、共有人人数众多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原、被告在诉讼中均不同意通过竞价确定房屋价值,也不申请评估。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诉争房屋价值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四原告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房产评估鉴定,也不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评估鉴定费用,因诉争房屋的价值无法确定,法院无法对原、被告的财产权利进行分割,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国林、齐正英、齐正润、王锴林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在诉争的房屋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二是财产关系继承。原告齐国林与被告王其发是诉争房产的共有人,也是继承人。原告齐正英、齐正润、王锴林只是继承人,诉争房产有当事人的共有份额和继承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分家析产,原、被告无法达成分割协议,只能裁判分割,该房又无法实物分割,只能采取变价、折价方式分割,裁判结果只能是部分当事人获得整个房屋,另外当事人获得价款。原、被告在诉讼中即不同意竞价确定房屋价值,也不同意变价、折价确定房屋价值。案件在评议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毕竟原、被告都有诉争房产的实体权利,只把原、被告应分得的房产份额划定即可,房产价值不作为处理本案的关键证据。当事人申请执行后,在执行阶段再评估房产,而后确定房产归属和价款去向。第二种意见: 判决是执行的依据,第一种意见作出的判决无可操作性。应在房产价值明确的情况下剥离原、被告财产权利,确定房产归属和房屋价款去向,因此房产价值成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原告方应承担诉争房产价值的证明责任,原告提供不出,即承担败诉风险。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不可取,在执行阶段才进行房产评估鉴定,而后确定房产归属和价款去向,从而实现对原、被告实体权利的分割或剥离,这实际上把本应在诉讼阶段解决的问题放在执行阶段解决明显不妥;第一种观点形成的判决不但缺乏可操作性,而且与《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相违背。笔者认为第二种处理意见较为妥当。本案原、被告均享有诉争房产的份额,原告的主张是分家析产,既请求把自己的房产份额确定并进行权利剥离,《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分割方式,这实质是分割不动产物权的程序性规定;。分割方式为协议分割和裁判分割两种,裁判分割又分为了实物分割、变价、折价分割三种;变价分割要采取拍卖、变卖方式,手续多、成本高,实践中一般不采取;本案原、被告无法达成分割共有房产协议,只能裁判分割,而诉争房产因结构、面积、共有人人数多等原因无法实物分割,只能折价分割,部分当事人住房、裁决让部分当事人分得价款。房产价值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证据,只有房产价值明确后才能剥离原、被告各自的财产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这一证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这只能应当事人申请由法院依职权调取收集,即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房产价值,让申请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评估费然后由法院委托评估,而本案原告既不提交申请,且经本院告知必须评估后不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评估鉴定费,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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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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