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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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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案情]

    1999年4月,泾阳县桥底镇席杨村五组的负责人席某为给村小组改造电网,以小组名义借原告苗某人民币9000元,后归还了6000元,尚欠3000元未还。2001年4月,苗某、席某、钱某三人约定“由席杨村信贷员钱某为席杨村五组代办贷款3000元,等贷款下来后,由钱某把钱交给苗某,以清结席杨村五组与苗某之间的债务”。三人协商一致后,被告席杨村五组负责人席某当即在席杨村信贷员钱某处办理了贷款手续,并收回借据。但因当时贷款不能当场兑现,故由钱某先给苗某出具了一张3000元的借条,并说好“等贷款下来后,苗某直接拿借条来取钱”。事隔不久,因泾阳县桥底镇席杨村五组在本镇信用社尚有一笔贷款未还,故其3000元贷款未获批准,致使苗某的债权最终未能实现。三方为此多年纠缠不清,积怨较深。2008年1月18日原告苗某诉至泾阳县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3000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钱某给苗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属于债务承担的法律行为。对此,在裁判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债务承担具有无因性,钱某给苗某出具借条的行为虽起因于席杨村五组负责人席某在钱某处办理贷款业务一事,但债务法律关系经债权人苗某同意后已发生转移,且借条也是钱某所出具,而桥底镇席杨村五组与本镇信用社之间则是贷款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已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的欠款应由钱某清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钱某系本镇信用社的信贷员,其代桥底镇席杨村五组办理贷款业务并答应替其将钱交给苗某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钱某给苗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只是因为相信席杨村五组的贷款手续齐全,一定能顺利贷到款项而代为履行的一种预先履行方式,非债务承担行为,因钱某并无接受债务承担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清偿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结合本案评析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的异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确立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与第八十四条债务承担制度虽有类似之处,但区别也是明显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债务人依法应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向债权人履行的制度。在这种制度中,第三人之所以愿代替债务人而为履行行为,往往因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有特殊约定或特别关系。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后,两人关系可能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同,第三人对债务人有求偿权;或第三人以赠与的意思代为履行的,无求偿权。而债务承担,又称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后,将全部或者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制度。在这种制度中,为什么第三人愿意承受债务转移的不利益呢?这背后通常是有原因的,该原因一般存在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如赠与、替换债务、有偿承担等等。但上述原因本身不构成债务承担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原因即使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并不影响债务承担的合同效力,此体现了债务承担制度的无因性。这两种制度均涉及第三人,且该第三人事实上承担了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中,第三人并未成为合同当事人,故其履行不合格时,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债务承担制度中,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当事人(新债务人),所以一旦履行不合格,自己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也只能要求该新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再追究原债务人的责任,此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债务承担是第三人自愿接受债务的转移(不利益),其债务转移的起因无效,并不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第三人不得以其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因行为有瑕疵而对抗债权人,其对债权人的履行行为也是自愿承担债务转移(不利益)的后续行为;而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仅仅是代为履行人,而非合同当事人,因其对债务转移并无接受的真实意思表示。

    结合本案案情,钱某给苗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只是代为履行的一种预先履行方式,三人约定由钱某为桥底镇席杨村五组代办贷款业务,等贷款下来后由钱某把钱直接交付给苗某,以消灭泾阳县桥底镇席杨村五组与苗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这清楚的说明钱某给苗某出具借条时并无承担债务转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债权人苗某也无同意债务转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仍是泾阳县桥底镇席杨村五组与苗某,其还款责任应由泾阳县桥底镇席杨村五组承担,而不应由“第三人”钱某承担。

    [审判]

    本案在泾阳法院的主持下,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耐心、细致的劝说、释法和析理,促使他们互相谅解。最终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泾阳县桥底镇席杨村五组自愿在2008年8月30日前归还苗某欠款3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50元,苗某自愿承担。

    其他无争议。

    本案的及时调解,使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得以有效化解,构建了村民和谐,同时也体现了在个案的法律适用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第三人代为履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务承担]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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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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