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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雇佣活动中从事其他活动雇主是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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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案情简介]

    李某买了几棵树,欲将树砍伐,让朱某找几个人来砍伐树木,朱某便找其弟朱某某来砍伐,砍完树木后,朱某及其弟一起用架子车给李某拉木头,在拉最后一车时,因只剩下三根木头,车上有空余的地方,朱某便提出将树枝拉回家做柴禾,二人便将树枝装上了车。当行走到下坡转弯处,由于朱某某不慎将车上的长树枝碰撞在山坡上,致使车侧翻在地上将其压在车底下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1、左髋臼后柱粉粹性骨折;2、左髋骨下缘骨折,3、右面部皮肤擦伤,同日入住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用9489.40元。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评估二次手术费为3500元。朱新民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052.68元。

    [意见分歧]

    该案审理中有三种意见: 

    一、李某是雇主。理由是李某委托朱某找人为李某砍伐树木,在李某的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工资是李某直接付给朱某某,因此李某是雇主应该承担雇员损害赔偿。 

    二、朱某是雇主。理由是朱某某是在其兄授意后去干活,而且受伤也是在其兄要求将树枝装上后的原因造成的,树枝是为其兄拉回家做柴火,故应认定朱某是雇主。

    三、李某是雇主,李某与朱某之间是一种无偿委托关系,朱某与其弟之间形成了无偿帮工关系,朱某在处理委托事务时,超出授权的范围从事劳动活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李某与朱某之间构成雇佣劳动法律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朱某某是为李某从事砍伐树木及运输劳务,是在李某的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具体的劳动对象是特定的,是按照李某的安排从事劳务活动,虽然超出授权范围,但表现形式还是为李某运输树木,故李某与朱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劳动法律关系。

    二、李某与朱某之间构成无偿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李某让朱某找几个人来砍伐树木,由其支付工钱,李某没有给朱某报酬,可认定二人之间构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但属于无偿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同时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超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不论有无过错,不论有偿或无偿,受托人超权处理委托事务致委托人损失的,均应赔偿损失。本案的朱某在没有李某授权的情况下将树枝装上车,并欲拉回自己家做柴火,超权处理委托事务,致委托人李某损失的,应赔偿李某的损失。

    三、朱某与其弟之间构成无偿帮工法律关系。

    朱某在提出将树枝给自己拉回家做柴火,并未承诺支付任何的报酬,其弟朱某某也同意将树枝给朱某拉去,朱某与其弟之间构成无偿帮工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此可以认定朱某与其弟之间构成帮工法律关系,朱某应对其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李某与朱某某之间的雇佣劳动法律关系,李某与朱某之间构成无偿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朱某与其弟之间的无偿帮工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朱某某在明知李某不要树枝的情况下,而同意将树枝拉给其兄,应认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又从事了无偿帮工活动。李某与朱某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朱某某只起诉李某,在向其告知应追加其兄为被告的情况下,若其坚持只起诉李某,可以视为放弃对其兄应的赔偿份额请求权。朱某在没有李某授权的情况下将树枝装上车,并欲拉回家做柴火,超权处理委托事务,致委托人李某受到损失,应赔偿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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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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