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20日下午16时20分许,王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泾永路北横流村西段时,因蒋某驾驶的陕AA/6601油罐车逆停于路南,致王某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陕ADD633黑色中华轿车相撞。肇事后中华轿车逃逸,王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陕ADD633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蒋某共同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刘某系陕AA/6601油罐车车主,该车挂靠与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此公司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新城区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7月7日起至2008年7月6日。
陕ADD633黑色中华轿车系套牌车辆,陕ADD633车牌为杨某于2007年9月18日报案所丢失车牌。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十五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
(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
(五)无责任者不承担。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本案裁判的争议焦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两块蛋糕如何切
第一块蛋糕: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块蛋糕:不足部分的赔偿。
切蛋糕的刀子标准即是侵权人与受害人的过错比例。在本案中,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中中华轿车负主要责任,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其过错比例应为70%-80%,则王某、蒋某应各负10%-15%。
对于如何切现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用刀子将两块蛋糕各切一刀。应用于本案中即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新城区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承担陕AA/6601油罐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限额的10%-15%赔偿数额,不足的部分再划分一次由刘某(实际车主)按10%-15%的范围承担。
第二种,第一块蛋糕不用切,只将第二块蛋糕切一刀即可。应用于本案中即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新城区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在陕AA/6601油罐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而不用切割划分,仅对于不足的部分有刘某按10%-20%的范围而承担。
这两种意见相互间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笔者认为采纳第二种观点即“切一刀”的手法更为适当。
对此,笔者将采用一正一反的手法先从合法角度来谈谈。
持第一种“切两刀”手法的人,其理解的死角及对他们来说充分的理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责任限额”这个理直气壮的词。
首先,应当完整地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句话中的“责任限额”针对的是保险公司,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而并非是针对投保人在某起交通事故中经责任划分后所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对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依据2008年中国保监会所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其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我们再来看“责任限额”。
第一,本条明确规定了“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切两刀”观点中责任限额是经过过错比例划分后的责任限额,不同的交通事故不同的过错比例会产生不同的责任限额,哪里会出现统一的责任限额这一说法呢?只有在“切一刀”中不切第一块蛋糕的情形下才会出现“统一的责任限额”,故应弃“两刀”择“一刀”。
第二,本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即被保险人在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人要赔偿的限额。若持“切两刀”的观点,则这第一块蛋糕就无法下刀了。因为被保险人无责任,以过错比例划分责任限额,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限额的“0%”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这与本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无责任保险公司仍要赔偿是自相矛盾的,而在“切一刀”观点中,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不被切割的情况下就会出现保险公司仍要按责任限额赔偿的情形,故仍应弃“两刀”择“一刀”
下面再谈谈选择“切一刀”手法的合情合理性。
在本案中,或许有人会说保险公司赔了一大部分,这不是让肇事逃逸的违法者占便宜了吗?但我们也应道看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肇事逃逸者最终定会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其次,从受害者家属的角度考虑,他们现在所想到的是如何最大限度的弥补自己的只能以金钱来衡量的损失,可能并不十分关心致害方之间在赔偿方面谁损失了谁占便宜了。只要能尽快解决因家中顶梁柱的坍塌而产生的经济困难,抚慰自己的精神创伤即可。
最后,从设立保险的目的看。保险的基本原则是累计千千万万人的财力,结成一个抵御化解风险的大集体,在这个大集体中每个人都是付出者,但同时也是受益者。通过付出,在遭遇事故时,得到及时的救助,这就是保险的基本功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中宜采用“切一刀”法,保险公司应最大化的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化解社会风险,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救助的同时减轻肇事方的经济负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合法角度还是从合情合理角度分析皆将选择的矛头掷向了“切一刀”的说法即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全赔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与受害人按过错比例划分责任承担。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