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盖房垫高桩基,影响相邻被告的排水。被告挖渗坑解决排水,又危及原告房屋安全。既要解决被告排水,又要考虑原告房屋安全,法院在矛盾焦点中着力寻找解决案件的平衡点,判决被告余英民限期将其所挖超出其南墙基外之渗坑填平。
[案件索引]:
一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1444号(2008年12月19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终字第471号(2009年5月5日)
[案情]:
原告:徐长武,男,汉族,西安市临潼区何寨镇福柳村二组农民
被告:余英民(又名余军军),男,汉族,西安市临潼区何寨镇福柳村二组农民
原告徐长武诉称: 我与被告住宅相邻,我是东西建房居住,被告是南北建房居住。我房屋北墙外留有一空间,以保护我房屋的安全,但被告无视长期来的事实,确主观以妨害我的房屋安全为目的,在我房墙之北侧挖沟,设障妨害。经村组多方努力未果。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其在我房侧所开挖的渠道,停止对我房屋的侵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英民辩称:原告盖房时加高宅基和路面,并占道建厕所,严重阻挡自然排水,给我造成十分严重的危害。而我防水自救并未妨碍原告的房屋安全,而是原告只顾自己利益,不顾别人安危,至今仍危害着我的房屋和人身安全。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座西面东而居,被告座南面北而居,原告北墙与被告南墙之间留有一空道。1990年被告在其宅基靠南盖大房后,后院的水自然从该空道向东排出。2008年6-8月份原告建房时,将其宅基堑高,又在空道东侧紧挨其北墙修建一厕所,使被告及邻居排水受到影响。被告遂在其宅基南端挖了一条长(东西)约2m、深约33cm(1尺)、宽(南北)约80-90cm其中占其宅基南墙外约33cm(1尺)之渗坑以便排水。原告的房屋现没有安全危险。2008年10月13日徐长武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其在其房侧所开挖的渠道,停止对其房屋的侵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徐长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英民回填所挖渗坑。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其宅基南端挖坑,从目前看虽未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害,但从实际考虑应当预见此确系安全隐患,故被告应将其庄基外渗坑部分填平。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英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其所挖超出其南墙墙基外33cm(1尺)之渗坑填平。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宣判后,被告余英民不服,以一审法院模糊了双方之间的公共道路;在无事实和证据的条件下臆造“安全隐患”;徐长武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余英民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8)临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徐长武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长武全部承担。徐长武同意判决。
西安中院经审理查明:徐长武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请求判令余英民排除其在徐长武房侧所开挖的渠道,停止对徐长武房屋的侵权是指填平余英民所挖的渗坑。其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西安中院认为:余英民、徐长武相邻而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处理好相邻关系,余英民在徐长武北墙后挖一渗坑排水,直接影响了徐长武房屋北墙基的安全,徐长武请求余英民填平渗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余英民上诉称因徐长武在东头建一厕所妨碍了自己排水,故挖一渗水坑用于排水。余英民此行为是不科学的,其应从长远考虑修建好自己的排水道,解决排水问题,不应挖渗水坑排水损害他人利益。对于余英民称徐长武修建的厕所妨碍了自己的排水,在本案诉讼中余英民没有提起反诉,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据此,原审判决余英民填平其所挖的渗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存在问题,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房屋则存在潜在安全隐患;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给被告的排水又留下无法解决的困难。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余英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其所挖超出其南墙基外33cm(1尺)之渗坑填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一、二审判决合理合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该案不能完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依照当地习惯。”该案的处理,法律对其有规定。《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该案被告后院水的排放,自1990年被告建房时起,就形成经过空道沿原告宅基外向东自然排放的习惯。所以该案的处理应尊重被告的排水习惯,或者对被告的排水有一个更为合理的安排。而本案原告垫高桩基又在空道东端修建厕所,阻碍了被告后院水的自然排放,致使几次天下大雨,雨水灌进了被告的房屋。又依据《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故该案不能完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二、该案不宜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电缆线以及安装设备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而该案被告在原告新盖房屋之外的空道和自己桩基南墙基上,沿原告新盖房屋方向,挖一条东西长约2m、深约33cm、南北宽约80-90cm(其中占其庄基南墙外空道约33cm)之渗坑解决排水。用渗坑解决排水既不符合科学道理,而且长期使用又势必危及原告房屋安全,倘或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合法权利将受到潜在危险的侵害。所以本案不宜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该案处理符合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该原则和本案的特点:既要保证被告后院的排水能经空道自然向东流动;又能保障原告房屋安全。故一审法院着力思考,寻求解决根本问题的思路。提出埋管子解决排水方案,并努力做原、被告调解工作。由于管子的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最后法院不得不在考虑原告房屋安全、被告排水现状的情况下,做出缩小渗坑的公平合理判决。即判决被告余英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其所挖超出其南墙墙基外33cm(1尺)之渗坑填平。二审法院维持了该判决。
四、该案调解处理体现了司法促进和谐的宗旨。司法是当事人的最后救济措施,其宗旨是为民排忧解难、促进社会和谐。本案原告修造房屋、改造厕所,违反了《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即原告行为妨碍了被告排水,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挖渗坑排水又违反了《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电缆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即本案原、被告都存在违法行为,所以法院首先多方做工作,提出和解方案促进调解。调解无果时,法院又奔着公平合理解决问题的思路,做出缩小渗坑的判决,二审法院维持了判决。该案问题虽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但法官不断灌输着,只有和解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所以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
五、本案存在问题。2007年10月1日起《物权法》开始实施,《物权法》专门用了一章共九条对相邻关系作了规定,而《民法通则》仅有第八十三条一条对相邻关系作了规定。故对相邻关系案件的处理,法院不应再局限于《民法通则》,而应大胆使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