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于2003年11月底付清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给原告应付价款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应了410 276元的混凝土,被告先后支付了148 000元,尚欠货款262 276元一直未付。2008年9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了特别授权代理人惠某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62 276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23万余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4月5日以价值50 316元混凝土折抵货款,后被告又给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在确认收到10万元货款后,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和2008年10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两张5万元的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格式收据,徐某(原告单位的副经理)在2008年10月25日收据的正面上写有余款在2008年11月底前付清并签名,被告方冉某(被告单位的副经理)也签名同意。
被告认为:1、被告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11 960元是事实,但原告起诉称被告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62 276元不真实,将导致诉讼费用过高,法院应以111 960元计算诉讼费;2、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法庭对违约金予以调整;3、被告在开庭前一直与原告就还款问题进行调解,在开庭前,向原告支付了50 000元,双方对欠款111 960元没有异议。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徐某未经原告委托,没有代理权,其自行签认的行为,也未经原告追认,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万余元及违约金1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未上诉,被告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就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双方就本案互不向对方主张相关权利;一审案件受理费8 68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 686元,减半收取4 343元,由上诉人承担。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诉讼过程中徐某未经原告委托授权,签认放弃原告债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是行使正常的职务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新的还款协议,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其自行签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自行签认行为无效。理由是徐某的签认行为是发生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而本案诉讼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惠某而非徐某,虽然徐某任原告单位的副经理,但在诉讼阶段,原告并没有委托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徐某自行作出的签认行为,只是其个人对被告欠款这一事实的确认,其实施的仅是民事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故徐某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徐某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未经原告授权的签认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徐某原来所实施的履行合同法律关系,是两个既相互联系但又相互独立的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分别受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前者是受民事诉讼法调整,而后者则受合同法,民法等法律规范调整,不能将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
第二,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内容各异,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除人民法院外,必须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公民或者法人,其代理人也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才能参加诉讼,行使各项诉讼权利的规定,授权范围限制比较严格。而徐某原来所实施履行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比较宽泛,仅依据被代理人的授权即可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本案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合法诉讼主体只能是原告法人代表人和其委托的代理人惠某。徐某未经原告委托,不是本案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合法诉讼主体。故无权代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与诉讼活动有关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徐某的签认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本案中被告不存在相信徐某有代理权正当理由,因为此时双方已经进入诉讼法律关系阶段,原来的合同法律关系已经终止。
第四,徐某的签认行为是无效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原告对徐某的签认行为不予追认,故徐某的签认行为只能是由徐某自己负责。
第五,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诉前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之间是否存在相互交叉和转化问题的法理分析。众所周知,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前业已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法律事实的介入,引起了原、被告双方新的诉讼法律关系和审判法律关系的产生,两者共同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也使得原来双方在诉前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处于终止状态。虽然这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始终不变,但委托的代理人有可能是同一人,有可能发生变化,如本案原告方的原合同代理人是徐某,而诉讼代理人改变为惠某。关键是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是否存在相互交叉和转化问题,笔者的意见是否定的,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前业已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因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和争议已经发展到无法自行解决的程度,故由原告起诉的法律事实引起了双方新的诉讼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由于人民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又产生了审判法律关系,故双方在诉讼前业已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应当终止,因这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始终不变,其不可能在人民法院是一种诉讼请求,背过法院与对方又是另外一种意见,这样既不严肃,也无法律效力。
第六,在诉讼过程中徐某的签认行为是否构成双方达成的新协议问题。笔者认为不构成,理由是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始至终就没有代理权,何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和解的目的所作的妥协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徐某的签认行为不构成双方达成的新协议。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