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哪些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不会得到法院保护等问题,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意义重大。该问题既是司法实务亟需规定的问题,又是争论较大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邓龙新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到起诉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邓龙新要求西安铁路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08)西铁民初字第27号(2008年5月10日)
二审案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西铁中民终字第13号(2008年8月26日)
【案情】
2003年10月8日下午14时许,原告邓龙新在被告西安铁路局所属的阳平关火车站被一列货物列车压伤左下肢。事故发生后,阳平关车站立即将原告邓龙新送到略阳铁路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邓龙新左腿高位截肢。
原告邓龙新认为,出院伤愈后因参与破坏电力设备,被判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尚未来得及行使赔偿诉权;原告现已终身残疾,家中还有60岁的老母亲和3岁的幼儿,生活困难;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邓龙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邓龙新没有任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西安铁路局赔偿原告邓龙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安装假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44144.78元。
被告西安铁路局认为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原告邓龙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发(79)178号文件规定,私自扒乘21018次货物列车,并在跳车时造成伤亡事故的,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邓龙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邓龙新的诉讼请求。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邓龙新于2003年10月8日在阳平关火车站被货物列车轧断左腿的当天就明知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且伤势明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0月8日起计算一年。原告邓龙新因犯罪入狱不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邓龙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间存在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其他情形,原告邓龙新于2007年12月8日起诉主张民事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原告邓龙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3元(已缓交)由原告邓龙新承担,由于邓龙新生活困难准予免交。
宣判后,被告未上诉,原告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安装假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4144.78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局在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邓龙新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上诉人邓龙新承担,鉴于上诉人生活困难,予以免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邓龙新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身体受到伤害”作出了限定,即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邓龙新在2003年10月8日被货物列车轧断左腿的当天就知道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3年10月8日起计算一年。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对“特殊情况”作出了限定,即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中,原告邓龙新因犯罪入狱,根据法律规定,服刑人员即使在监狱里服刑,法律同样赋予其民事权利,因此,原告邓龙新犯罪入狱不属于客观障碍,不属于特殊情况,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本案中,原告邓龙新不存在“不可抗力”导致无法起诉的情形,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本案中,原告邓龙新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这是诉讼时效中断的另外一种情形。本案中,原告邓龙新在服刑期间,既没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请求,也没有向有关单位提出请求,更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邓龙新犯罪入狱不是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据此,邓龙新因犯罪入狱不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其胜诉权归于消灭的时效。义务人可以合理运用诉讼时效保护自身权利,但可能导致权利人丧失法律对其原有权利的保护。因此,正确判断诉讼时效对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意义重大。认定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以及当事人提出的中止、中断事由能否成立,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而对于诉讼时效认定的问题,各地做法不一。
笔者认为,判断权利人主张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应遵循以下几点:一是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首先,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其次,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应由当事人自己主张,而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自由处分的范畴;再次,义务人在法院释明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会使裁判结果发生根本性变化,法院作为居中的裁判者,这样做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没有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二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首先,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这个原则,权利人和义务人达成协议自愿履行,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实体公正的追求,维护了社会交易秩序,有助于实现诉讼效率。再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短于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这样规定有利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的指导精神更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三是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但具体从何时中断存在一定的争议,分别有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人民法院受理之日和起诉状副本送达义务人之日中断三种观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同时,给其更多的时间运用不同的救济方式对权利进行保护,避免义务人借助诉讼时效逃避义务。并且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是权利人向法院这一公权机关提出权利主张的表示方式,因此,将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视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邓龙新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0月8日起计算一年,其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驳回邓龙新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遵循了立法的原意。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