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蒲某驾驶登记车主被告龙某的甘K3010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8线1672km+550m处左转弯调头时,适逢原告张某驾驶嘉陵90型无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其母桂某)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路中发生擦碰,致桂某和张某不同程度受伤。当日,桂某和张某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桂某被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神经损伤;张某被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并颈髓损伤。二人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在该院分别住院治疗27天和40天,桂某未愈出院四个月后死亡(死年64岁),共花用医疗费22380.77元;张某好转出院,共花用医疗费34845.95元。该交通事故经勉县交警大队认定,蒲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桂某无责任。肇事的甘K30100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同年12月25日二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向桂某之夫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357.65元;向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521.8元。请求被告龙某、蒲某向桂某之夫和张某连带赔偿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的80%,分别赔偿18019.7元和24890.52元。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张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或者伤残的人赔偿的最高金额,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虽受伤但未残疾,故不应判令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其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的含义应当包括三种情况:死亡、受伤、残疾。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虽未残疾但已受伤,符合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赔偿条件,故应判令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其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这样才符合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旨意。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伤残”一词,汉语词典解释为:损害,伤害;残缺,残破;受伤残废。它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不单指“受伤残废”。单就字面意思来理解,“死亡伤残”是指“死亡、受伤、残疾”三个方面的含义,它们之间是并列关系,并非仅指“死亡”和“受伤致残”二个方面的含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上述规定中的“人身伤亡”,应当包括伤害和死亡两种情况,而伤害又包括不构成残疾的一般伤害和构成残疾的伤害两种情况。从该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来看,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并不是死亡和残疾的专有赔偿项目,不构成残疾的一般伤害也有这些项目需要赔偿。
三、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能够及时、依法得到赔偿,而不论受害人是否构成了残疾或死亡,只要受害人是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就应该得到赔偿。这也是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初衷和立法本意,如果将受害人不构成残疾的一般伤害排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外,则有悖于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宗旨,并会诱导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千方百计地评定伤残等级,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