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告知了被害人的亲属,并已经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没有为其支付医疗费就从医院逃跑,其行为构成肇事逃逸。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73号(2008年10月17日)。
[案情]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保经。
2008年1月8日,被告人陈保经无证驾驶陕FH8120金城二轮摩托车,搭乘王家林、高世兵两人,将行人甘元会(被害人)撞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保经当时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而是告知被害人家属后租车将其送往西乡县中医院抢救。在救治过程中,陈保经以借钱为由从医院逃离。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甘元会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2008年5月4日,被告人陈保经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陈保经和被害人甘元会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对主要部分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使他人重伤,并在医院逃跑,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应以交通肇事(逃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但鉴于其肇事后逃逸,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属实,自愿认罪,辩解认为:自己对法律不懂,因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报警,不是故意违反法律;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在离开医院前告诉了被害人家属找到自己的正确途径,不是故意逃走,不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并不是从事故现场逃离,所以本案逃离的时间和地点与法定的不符。从医院出来后因筹款困难,所以到妻子所在地(广东)去拿钱,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而逃走。且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不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建议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考虑量刑。
[审判]
西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保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保经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但在治疗过程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陈保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以上法律条文来看,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基本犯罪构成主要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犯罪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同时致一人重伤,符合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构成要素。因此对犯罪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犯罪人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主观上没有逃避责任的故意,不构成肇事后逃逸,不应从重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犯罪人已经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没有为其支付医疗费就从医院逃跑,其行为构成肇事逃逸,应当从重处罚。产生争议之处就在于:犯罪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因害怕承担责任而逃跑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后逃逸,通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或者由于恐惧心理,置伤者、死者于不顾,而逃离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相对于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危害更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而逃逸则是对行为人先前的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的持续延伸。因逃逸而对伤亡者弃之不顾、不履行对伤者及时送诊治疗的特定义务的行为,其主观恶性要远远大于一般肇事者。(2)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逃逸往往造成延迟伤者及时送诊的时间,使伤者的伤情进一步恶化或造成不应有的后遗症发生;由于找不到肇事者和车主,无法索赔,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护,加重了其精神上所受的打击。另一方面,肇事后逃逸除侵犯了法律保护的正常的交通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外,还危害了正常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给司法机关侦破和查处交通肇事案件增加了难度,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使广大群众缺少安全感,是一种影响恶劣的犯罪行为。因此,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对交通肇事后有逃逸情节的犯罪分子应相对于一般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具有逃跑的行为,都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犯罪人已经供述从医院逃离是因为害怕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客观方面他确实逃离犯罪地达数月之久,对被害人没有进行实质的救治,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确实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里的逃避法律追究应当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的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的追究。因此,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本案犯罪人构成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但考虑案件的其他情节,如:(1)犯罪人在交通肇事后毕竟还是配合被害人家属将被害人及时送往了医院,没有对被害人的医治造成十分严重的延误,在投案自首后犯罪人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大大降低了对被害人的伤害;(2)犯罪人是在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其行踪之前就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3)交通肇事罪相对于其他严重的刑事犯罪案发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且犯罪人之前没有犯罪记录,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为便于对犯罪人的改造应当考虑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但考虑本案被告人的逃逸与典型意见上的逃逸行为不同,从被告人有自首等具体情节看,该幅度对被告人处罚显得过重,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审判机关最后确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该处理是适当的。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