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传芝。
被告:胡能军。
2007年8月15日14时许,原告从县工商局侧边小路向河堤路去,路过蒋家旅社,进入被告居住的大院门时,被一条黑色狼狗咬住,摔倒在地,导致右腕骨折。原告当即向城关派出所报了警。原告当天在紫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随后在县人民医院、利君药品超市进行了检查和治疗。2007年11月21日,原告前往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廖传芝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133元。在事故发生后,城关派出所和东城门居委会进行了调查和调解,由于被告胡能军推诿狼狗是其母亲张瑞友饲养,自已不是动物饲养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故未达成协议。法院查明被告胡能军与张瑞友系母子关系,被告及其妻与张瑞友共同居住在一栋房屋,共同饲养了一条黑色狼狗,胡能军为户主。
评析
目前,人们的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饲养宠物已成为一些人的业余爱好及消遣方式。所以各类动物致他人损害的民事案件近几年日益增多,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但实务中对它这种责任都有不同认识。因为,该规定忽视了与所有权、占有的直接联系,不能从法律逻辑上正确地揭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由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本案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就是家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由谁买单,胡能军是否为适格的被告,为何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呢?因为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中,赔偿义务主体规定的是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本案中如何来确定胡能军是不是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呢?笔者认为基于本案只能从动物的性质上和饲养的目的上来分析和认定,本案中的狗是一杀凶猛的狼狗,其饲养的目的无非是为了看家护院,维护整个家庭财产的安全,既然动物担负着这么重要的责任,说明其看护的整个家庭中的每个成员都有共同看管和饲养之责,但是这势必又造成了一个问题,难道家庭中有多少个成员,那么这些成员都要成为被告吗?那岂不是受害人所应该得到的赔付金额成了一句空话,如此多的被告岂不要相互推诿,逃避责任呢?不,回答是否定的,本案的判决正是正确地处理了这种矛盾,将责任主体与所有权直接联系,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得知,胡能军是狼狗所看护房屋的户主,而基于物权关系,户主对于其所有的房屋及财产有管理和保护之责,本案中的狼狗也属于家庭财产的一部分,户主对其有不可推卸的饲养和管理之责,其也是狼狗直接占有的人,本案的判决恰恰结合了所有权、占有的直接联系,使家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赔偿义务主体得到了明确,受害人不因赔偿义务主体(被告不明)而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