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李红艳与第三人刘冬梅因临产于2001年5月2日到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待产。次日凌晨3时许,相隔5分钟各产下一女婴。被告方护士因过失误将李红艳所生女儿交与在产房外等候的刘冬梅家属,将刘冬梅所生的女婴交与在产房外等候的李红艳家属。随着孩子逐渐成长,原告夫妇及第三人夫妇发现自己抚养的孩子长相与父母差异很大,夫妇间便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8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红艳、杜昕晨(为杜如辉、李红艳夫妇扶养的孩子)、刘冬梅、马春妮(为马恒、刘冬梅夫妇抚养的孩子)进行DNA鉴定,结论为:刘冬梅与杜昕晨有生物学亲子关系、李红艳与马春妮有生物学亲子关系。2008年8月12日,原告杜如辉、李红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康市中心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赔偿亲子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17485.06元,第三人马恒、刘冬梅夫妇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法院判决】
汉阴县法院一审认为:父母对子女监护、教育及子女被父母照顾、呵护,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与生俱来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与身份关系密切相连,是一种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直接阻碍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与其子女间权利的行使,必然导致原告及第三人精神遭受严重损害。依法判决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杜如辉精神损害抚慰金7.5万元、赔偿原告李红艳精神损害抚慰金7.5万元,赔偿原告杜如辉、李红艳夫妇交通费2489.90元、住宿费565元、鉴定费930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费1009.16元。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赔偿第三人马恒精神损害抚慰金7.5万元,赔偿第三人刘冬梅精神损害抚慰金7.5万元,赔偿第三人马恒、刘冬梅夫妇交通费625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费747.47元。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及第三人只是举出证据证明李红艳及刘冬梅曾在被告处住院生产,以及孩子被报错的损害事实,并未举出确凿证据证明孩子报错就是由于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这里就涉及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
通常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即应由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举证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及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一方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又采集不到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主张的事实时,则应当依法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
而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它是相对于“举证责任顺序”而言的。顾名思义,就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基于法律规定,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频频发生,使得受害人的举证难度大大增加。特别是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由于受害人技术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加害人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什么地方存在过错。因此,立法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了必要的修订,规定了在特殊侵权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这种旨在保护受害人等相对弱势一方的立法思想,刚好能够与民法的立法意旨相契合,从而逐渐为世界各国侵权法所采纳。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在我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案件类型主要有: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等。
本案属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案件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汉阴县法院综合应用“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公平的分配举证责任,并依法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