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1日,甲与乙经中介机构介绍,约定乙用48280元全额集资的成本房一套以80000元出售给甲并签订了《售房协议书》,甲于同日交付定金5000元,第二日,即3月2日又一次性支付房款72000元,同时,乙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交付于甲。剩余3000元约定一年后无任何遗留问题时一次性付清。该协议明确约定,乙方保证该房无抵押、担保及产权纠纷,并保证该房与乙方的债务无关,乙方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如甲要求,乙应积极协助办理房产交易手续。但是,在甲要求乙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乙却下落不明,致使甲将房款交付后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甲诉至法院要求乙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经调查得知,2003年6月18日,乙与其丈夫借丙现金110000元并出借条,后乙的丈夫去世,丙催借款。乙便于2005年2月30(判决书中认定)日又书面确认了该笔借款,并承诺了还款计划及用其房产做抵押等事项。2005年4月30日,乙的胞姐在丙催款时又对该笔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由于乙无法偿还借款,丙主张实现债权,法院遂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乙的该套房屋,法院最后判决乙偿还丙的借款110000元,并由乙的胞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丙亦申请法院执行乙的房产。该房屋现由甲占有使用且已申请法院执行,请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执行中发生的争议
上述两案均由同一法院审理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套被查封的房屋应过户到谁的名下,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过户到丙的名下。因为,甲虽然购买了乙的房屋,法院亦判决要求乙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甲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属债权范畴,而抵押权属物权范畴,根据物权大于债权法则,丙可以请求法院先行执行乙的房产。至于甲的损失,应由乙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过户到甲的名下。因为甲和乙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法院判决乙协助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是正确的,甲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并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虽然乙和丙的抵押还款计划在先,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丙实际上未获得对该套房屋的抵押权,法院判决只是由乙承担还款责任,并由其胞姐(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法院应解除查封,将该套房屋的产权由乙过户到甲名下。
评析
一、甲与乙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㈠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述规定区分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其意义在于:1、保护了买受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在不动产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即使没有办理不动产权利转移的登记手续,因为合同已经生效,买受人依合同享有的合法占有权应受到保护。2、有利于确立违约责任。如果一方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办理登记,或者拒绝履行登记义务,由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此种拒不履行登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保护了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买卖房屋未经登记的情况错综复杂,如果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有可能使一些人利用房屋买卖欺诈他人,损害善意买受人的利益,特别是在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买受人对房屋进行了重大修缮的情况下,如果因未登记而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会妨碍现有的财产秩序。
综上,甲、乙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登记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所以,甲、乙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但甲基于有效合同而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甲可以要求乙实际履行合同,在乙不履行时,甲可以请求法院判决乙协助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二、甲使用该房屋是合法占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本案甲、乙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保证该房屋无抵押、担保及产权纠纷,并保证该房屋与乙方的债务无关,乙方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并约定:如甲要求,乙应积极协助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后因乙下落不明,虽将房屋交付于甲,甲亦将房款交付于乙,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使甲不享有物权,但基于合同已经生效,对乙所交付的房屋所享有的合法占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三、丙实际未取得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物权法一百八十七条将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为“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本案乙和丙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而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抵押合同是有效的,但因未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丙实际上未获得该房屋的抵押权。丙在债权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只能请求法院判决乙承担还款不能的违约责任及其胞姐(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要强调一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必须保证所出售的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权利负担,包括抵押等担保物权,但买受人明知的除外。
甲和乙的售房协议签于2005年3月1日,而乙在书面确认丙的借款时落款日期是2005年2月30日。众所周知,2月份是没 有30日的。不知是疏忽大意,还是有意隐瞒真相,乙的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明知该套房屋已经出售或抵押(均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其违约行为,致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从而导致两起纠纷的发生,对乙的此种行为应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四、有利于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的事实符合此条规定的情形。甲通过中介机构购买了乙的房屋并实际占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而甲要求乙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乙却下落不明,致使甲将房款交付后一直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此,甲没有过错。所以,法院不得查封该房屋,已经查封的,应该解除。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院应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支持甲的请求,将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到甲的名下。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