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案件中的权利保护范围
——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诉嘉兴美尔凯特卫厨科技有限公司、金建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系ZL200410025046.5号“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及装置”发明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是:一种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该方法是将家用电器分解为上部的主机体和下部的面罩板两部分,面罩板制成室内顶棚状,与其他顶棚面板一起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而主机体被固定安装在面罩板上方的顶棚内。权利要求3是:一种利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的顶棚内置式家电分解安装装置,它包括组成顶棚的龙骨和顶棚面板,其特征在于在两根相邻的龙骨上固定安置家电主机体,在主机体的下方至少有一块顶棚面板作为家电的面罩板,该面罩板与其他顶棚面板一样通过卡条和卡槽或嵌条和嵌槽之间的配合固定在龙骨下面。2010年10月12日,友邦公司以嘉兴美尔凯特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凯特公司)、金建春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尔凯特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金建春赔偿损失10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安装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安装方法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装置及其方法进行比对,判断前者是否具备后者的所有技术特征。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安装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已经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该院遂于2011年9月30日判决:美尔凯特公司、金建春停止侵权;美尔凯特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万元。
美尔凯特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界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面罩板”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美尔凯特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和3中的“面罩板”是利用“现成的可以立即使用的顶棚面板”形成,故该“面罩板”不但在安装方式和形状与“顶棚面板”相同,而且在材质、色彩和风格上也与“顶棚面板”相同。而被诉侵权方法和产品上的“面罩板”是由与“顶棚面板”不同材质、色彩的板材另行独立制作而成,因此不具备涉案专利“面罩板”的特征。但是,根据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从权利要求1和3用语的一致性、专利说明书对“面罩板”的描述、发明目的,以及专利审查档案中的相关内容来看,权利要求3中“有一块顶棚面板作为家电的面罩板”的表述,不是为了说明面罩板与其他顶棚面板的制作关系,也没有限定面罩板的材质、颜色,而是为了强调面罩板与其他顶棚面板在尺寸、结构上的相互吻合和统一。故被诉侵权产品及方法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美尔凯特公司和金建春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院遂于2012年3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明确专利侵权案件中的权利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权利要求书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而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做进一步限定。但无论是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都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在判断专利侵权时,只要认定被控产品落入了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可以认定构成对该项专利权的侵犯。而在具体判定专利侵权时,通常需要对用于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分解成若干个相对独立的必要技术特征,再将分解后的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分析,从而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已经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般而言,只要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或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多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或者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但属于对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物替换,则可以确定,专利侵权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