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万元,月利息1分计算,2012年12月底归还,同时约定此前所发生的借条全部作废无效。原告提供一张记载上述信息的借条。另,原告陈述借条中所记载的本金40万实际包含了2006年借给被告25万元本金以及从未支付的利息15万元。
问题之一:
2014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40万元本金及利息约12.4万元,问: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观点之一
能。理由是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金25万元,至起诉之日借期约31个月,按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31%)的四倍25.24%计算,利息约是16.3万元,原告诉请的利息12.4元没超过这个数。还有一种计算方式……。
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 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2009年9月8日)
第21条、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