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系付某之妻,因患高血压病于1998年10月4日在某市卫达医院治疗中死亡。该院于当日出具死亡证明,将何某的尸体送至该市殡仪馆处并交纳押金1000元予以存放,同时注明一切费用由该院承担。
该事故发生后,该市卫生局将卫达医院取缔。殡仪馆3次书面通知卫生局办理何某的尸体火化手续,卫生局未办理,何某的尸体至今仍存放在殡仪馆处未火化。卫生局系卫达医院的主管单位,在下文将卫达医院取缔后,未对该院进行清算。为此,殡仪馆以付某和卫生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保管费17万元,并立即办理何某的尸体火化手续。
点评
一、关于本案纠纷定性的不同意见
本案在法院审理期间,对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保管合同纠纷。保管合同最主要的特征是以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和接受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不仅要有当事人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保管的交付行为。本案中卫达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将何某的尸体送至殡仪馆处存放,并注明一切费用由该院承担的行为,即是向殡仪馆发出的要约,而殡仪馆同意保管卫达医院交付的尸体,是对该要约的承诺。在双方当事人的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一致后,卫达医院预交押金1000元,殡仪馆收取了押金后,不但接纳了卫达医院交付的标的物,而且履行了对标的物的管理保存义务,符合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卫达医院与原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所以本案应定性为保管合同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无因管理纠纷。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殡仪馆管理的是何某的尸体,而殡仪馆对这一管理行为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具备无因管理的法律要件。首先,客观上殡仪馆具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因为殡仪馆管理的是何某的尸体,为了不让尸体损坏用冰柜藏,实施了具体管理行为,并且所管理的事务系他人事务。其次,殡仪馆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因为殡仪馆明知管理好何某的尸体使其不被损坏,受益的是何某的亲属而非自己,仍实施管理,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最后,殡仪馆管理何某的尸体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卫达医院将何某的尸体送至殡仪馆时,虽注明一切费用由其承担,但该院并没有让殡仪馆长期保管的真实意思。基于当时何某是在该院治疗中死亡这一特殊情况,该院将其尸体送至殡仪馆处的目的是为了缓解与何某亲属之间的矛盾,是暂时的。卫达医院与殡仪馆之间也没有约定由殡仪馆长期保管何某的尸体,而何某的亲属即付某与殡仪馆也没有约定。因此,殡仪馆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二、本案应定性为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我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殡葬服务合同纠纷。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的保管物无疑是何某的尸体,卫达医院虽是交付保管物的寄存人,但不是该保管物的所有人,因此不应将本案定性为保管合同纠纷。
第二,无因管理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而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殡仪馆管理何某的尸体虽没有法定的义务,但却有约定的义务,因为卫达医院将何某的尸体送至殡仪馆时,言明一切费用由其承担,并交付了押金。这时不管卫达医院是否有让殡仪馆长期管理何某的尸体的意思表示,殡仪馆按照卫达医院的要求才实施了管理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殡仪馆与卫达医院之间有了约定后才实施管理行为,所以本案也不构成无因管理纠纷。
第三,本案合同符合服务合同的特征。服务合同是服务人提供技术、文化、生活等服务,受服务人接受服务并给付服务费的合同。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服务人和受服务人。服务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内容广泛的各种服务,受服务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服务费。服务合同的服务人是从事各种服务性经营并须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特殊主体,可以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
本案原告殡仪馆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社会服务性经营的法人单位,符合服务合同中服务人的特定主体要求,只不过其提供的是一种特殊服务——殡葬服务,也就是管理并火化尸体。与殡仪馆相对应的受服务人则是所有要求提供尸体管理及火化服务的人。很显然,殡仪馆作为服务人提供的只是按照服务人的要求管理并火化尸体的一种服务行为,但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有权按规定向受服务人收取服务费,双方都有合同上的义务。该服务合同在性质上是有偿的。
从本案事实看,何某在卫达医院治疗中死亡后,该院出具死亡证明,将何某尸体送至殡仪馆处,交纳押金并注明一切费用由卫达医院承担。此时,卫达医院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让殡仪馆管理何某的尸体。殡仪馆接受何某的尸体后也实际提供了管理尸体的服务行为,而最终还要提供尸体火化服务。无论是卫达医院还是何某的亲属均不可能有要求殡仪馆再返还尸体,他们的最终只有一个目的,就是将尸体火化,这也是双方追求的目标。殡仪馆也是应对方的要求提供服务行为,他们之间的合同标的是殡葬服务行为。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