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伪造、盗窃、买卖或者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
“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是指由武装部队订购、监制,专侠武装部队使用的标志。包括武装部队车辆统一悬挂的号牌,以及其他表明武装部队性质的军旗、军徽、军种符号等,这是武装部队同其他组织相区别的外部标志。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不仅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部队管理秩序,损害武装部队的声誉,而且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这些专用标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国防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
“伪造”是指仿照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内容、材料、形状、图案、色彩等,加工制作假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买卖”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擅自将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提供给武装部队以外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的行为。“非法使用”是指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无权和无资格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包括军人和非军人;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既包括有权生产、制作武装部队专用标志而超过主管部门规定数量的单位,也包括滥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权的单位,还包括无权生产、制作、管理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单位。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其中多数是以营利和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如使用伪造、盗窃、购买的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过失不构成本罪。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构成本罪。
2.准确认定罪名。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犯罪行为方式有五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种行为方式,即构成本罪。但在确定具体罪名时,还应根据实施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来定。如果行为人只是盗窃了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就定盗窃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如果行为人既伪造又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就定伪造、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但不实行并罚。
3.正确认定使用伪造、盗窃、购买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性质。行为人使用非法获取的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实施走私、逃税、非法运输违禁品、危险品等犯罪活动,属于牵连犯,应根据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
4.准确认定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共犯。根据《解释》,明
知他人实施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犯罪行为,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应以共犯论处。
5.正确认定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专用标志行为的性质。根据《解释》,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适用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定罪处罚。
划清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与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界限。两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相同或近似,其主要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秩序,后罪侵犯的客体是警用装备管理秩序。(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后罪犯罪对象既有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还有警用装备。
依照刑法第375条第3款规定,犯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独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出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3款规定处罚。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