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行为是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这里的禁渔区,是指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的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划定的一定区域,在此区域内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种类。禁渔期,是指根据某些鱼类产卵或者成长的时间而规定的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过国家关于不同捕捞对其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眼尺寸的网具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方法。禁用的方法,是指采用爆炸、放电、放毒等使水产品正常生长、繁殖受到损害的破坏性方法。
客体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客体是水产品,这里的水产品,是指自然野生的水产品,不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
2、罪责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为首或者聚众捕捞水产品的;大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多次(三次以上)捕捞水产品的;采用毁灭性捕捞方法,造成水资源重大损失的;非法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名贵或者稀有的水产品的;非法捕捞、暴力抗拒渔政管理的等。
1.划清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的界限
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只要经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就是合法行为。
2.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则属违法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按照《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3条的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0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20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万元以上的;(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5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2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000元以上的;(3)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4)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5)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量影响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划清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自然野生的水产品。如果非法捕捞的是他人人工养殖的水产品,则应当依照刑法第276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4.本罪属选择性罪名
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实施了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禁用方法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了两种以上的行为,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量刑时可作参考。
依照刑法第340条规定,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依照刑法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340条规定处罚。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