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是指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是: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海关监管制度和国家对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50条、第357条具体列举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制毒物品、毒品等以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所有货物、物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由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对外贸易法、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决定并公布,具体种类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而变化,主要包括:《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以及其他法规中列明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关于禁止进出日的货物、物品的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邮寄、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在领海、内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上述物品的,也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划清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司法实践中,应根据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性质、走私的数量、犯罪后果等认定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依照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4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处罚。
依照刑法第157条第1款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根据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行为人所携带的武器无论是否使用,均应按照本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条文]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条修改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0.9.26 法释〔2000〕30号)
第五条第五款 走私非淫秽的影片、影碟、录像带、录音带、音碟、图片、书刊、电子出版物等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
第七条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为五万元以上的。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应当按照走私物品的种类,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国家非禁止进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十条第二款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