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是指企业被宣告破产,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从本质上看,破产清算是因为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而得由法院介入对破产财产强制进行分配的一种特殊程序。破产清算制度有其特别的目的,非由法院介入不可启动,因此,在我国,破产程序的开始不是以申请为准,而是以法院的受理为准的。在这个意义上,申请破产清算不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而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
关于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清破产清算的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企业的破产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可参照适用此规定解决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级别管辖的问题。
《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清。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清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清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清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关于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进一步规定:“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的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人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
应当注意的是,依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4条之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原因的,国务院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只有国务院金融管理机构才有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申请权,并且具体规则适用国务院另行制定的实施办法,而不宜《破产企业法》的一般规定。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法律制度包括了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在适用本案由时,一定要明确的是,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材料明确为对债务人进行清算的申请,而非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