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取回权,是指对破产管理人占有的实体上并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财产的权利人有权 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取回其财产。从理论上看,其源自于民法上的财产返还请求权。
在破产程序中,当破产人受破产宣告后,其财产即转由破产管理人全部接管。但在破产管理人接管之际,一方面对于破产人财产的范围不甚明了,另一方面又不可能在完全弄清后才开始实际地占有。有鉴于此种两难的境地,《破产法》规定了一次发挥作用的两个步骤:首先是概括占有制度,破产管理人据此可以形式上占有为破产人控制的所有财产,以防止财产处于失控状态而散逸。其次是取回权制度,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支配权人据此可以将其财产自破产管理人的控制下取归己有。在这个意义上,取回权制度对维护取回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破产财产法定范围的精神性和合理性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从取回权的特征上看,其主要表现为如下四个方面:(1)取回权是针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2)取回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3)取回权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的特别的请求权,表现为其仅得于破产宣告后发生效力、并以破产管理人为其义务人。(4)取回权标的物在被取回之前视为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管理支配。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关于取回权的诉讼,应由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取回权纠纷的案件,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取回权人、债务人、管理人、债权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均有可能不同。例如,取回物被债务人或管理人转让的,取回权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当债权人或其他对物主张权利的人认为取回权人无权行使取回权提起诉讼时,取回权人就会成为被告。在特定情况下,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的对象甚至可能不是取回物本身,例如在取回物损毁、灭失的情况下,取回权人可以就取回物毁损、灭失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代偿物提起诉讼。在司法实务中,上述情况均应归人取回权纠纷的范畴。判断案由是否属于取回权纠纷,关键应看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为取回权的行使,行使方式及具体的纠纷表现形式则在所不论。
在实践中,取回权纠纷主要有:
(1)一般取回权纠纷,是指不属于破产财产法定范围内的财产,已经为破产管理人所实际占有或支配,取回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取回财产所引发的纠纷。
(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时,出卖人请求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所引起的纠纷。
《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取回权纠纷系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纠纷,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应由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在行使一般取回权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一般取回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破产取回权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在破产财产按照破产程序分配前行使,否则将视为放弃行使破产取回权。(2)一般取回权的行使不受破产程序限制,也无需通过诉讼程序,但取回财产须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不得擅自从债务人处取回财产。(3)权利人在取回定作物、管理物等财产时,存在相应给付义务的,应向破产管理人交付加工、保管等费 用后,方可取回其所有物。(4)一般取回权的行使只限于取回原物。若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破产人转让给他人,则不能再依一般取回权要求取回价款。
出卖人取回权包括以下构成要件:(1)出卖人已经发送货物并且货物尚在途中。(2)买受人尚未受领货物时受破产宣告。(3)买受人未付或未付清全部价款。(4)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未要求在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