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除权是指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别除权的内涵所指,理论界大致从两种视角为之界说:一是自破产债权人的角度考察,认为别除权是破产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就属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个别受偿的权利;二是自别除权人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的关系角度考察,认为别除权是指别除权人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先行别除而行使的权利。
就别除权的法律特征而言,其主要表现为如下五个方面:(1)别除权以担保物权为基础权利。别除权不是破产法创设的实体权利,而是破产法给予某些既成的实体权利的特殊待遇,其实际上是民法担保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2)别除权以实现债权为目的。(3)别除权以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为标的物。别除权享受优先清偿的财产来源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被设置了担保权的担保物,在破产法上,该种财产被称为别除权标的物,其必须是特定财产,即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种类物。(4)别除权的行使不参加集体清偿程序。(5)别除权标的物不计入破产财产。
别除权纠纷系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特定财产清偿引发的纠纷.性质上属于破产派生诉讼,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担保物权人行使别除权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申请,对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破产债权人还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9条的规定,申报债权并说明财产担保情况。双方就担保物权效力等发生的争议,亦属于别除权纠纷。如果因管理人原因造成担保标的物灭失从而导致别除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人由此取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共益债务,此类纠纷所引发的诉讼不属于破产派生诉讼,而应根据具体致害行为确定案由。
《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末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末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末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一百三+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别除权纠纷系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纠纷,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应由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别除权的行使通常还需注意以下问题:(1)别除权人应于法定期间内申报其债权,说明其性质和数额;担保标的物为别除权人占有而管理人要求提示标的物进行估价时,别除权人应予配合而不得拒绝。(?)别除权人于破产宣告后不主动行使别除权时,除非放弃优先权,否则不得拒绝"f理人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别除权人只能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当债务人是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担保时,别除权人就担保标的物行使优先权不能得到满足的部分,可作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但在中间分配中,别除权人如不能向管理人证明其已着手行使权利并说明其残余额的,不能参加中间分配。(4)在最后分配期间,别除权人如果未表示放弃别除权或不能证明已行使别除权的不足额的,可从最后分配中被除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