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期间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诉诸法院予以撤销的制度。其本质上是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破产法上的延伸,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由于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在于否定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并回复债务人财产所受的不利益,故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破产撤销权在广义上应包括《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内容,但由于对《企业破产法》第犯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之撤销,另行规定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的案由,故本条案由的适用限于第31条规定的一般破产撤销权,在适用时应当引起注意。
《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破产撤销权纠纷系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纠纷,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应由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的不同。本案由适用于行使一般破产撤销权所引发的纠纷,其所依据的是《企业破产法》第31条。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仅适用于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个另fJ清偿行为的撤销纠纷,其所依据的是《企业破产法》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