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融资融券交易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四种。其中,融资是借钱买证券;而融券是借证券来卖,然后以证券归还,即卖空。
为了控制信用风险,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及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同时,为了避免法律关系混乱,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也不得用于从事债券回购交易。
在实践中,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主要有:
(1)融资交易纠纷,是指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借人资金供其买入证券,并提供担保物的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纠纷,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纠纷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纠纷。
(2)融券交易纠纷,是指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借人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提供担保物的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纠纷,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券纠纷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券纠纷。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06年S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6日修订)
第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人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
(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
(六)其他有关事项。
客户只能与一家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一家证券公司融人资金和证券。
第十三条 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最长期限,且不得展期;融资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一认。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客户融资买人、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客户应当在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时,向证券公司申报其本人及关联人持有的全部证券账户。客户融券期间,其本人或关联人卖出与所融人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客户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向证券公司申报。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申报的情况按月报送相关证券交易所。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人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
第二十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人的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人的证券。
第二十一条 客户融资买人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
(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客户融人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证券公司支付与所融人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交易关系是基于合同关系建立的,故该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的一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适用本案由仆士,要注意与“证券回购合同纠纷”的区别。证券回购是指证券持有人在卖出一笔证券的同时,‘一丁买方一签i1.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证券的融资活动;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是指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