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欺诈客户赔偿行为,《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已列举方式规定了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七项“欺诈行为”: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条则规定“欺诈客户行为”包括十种情形。
证券欺诈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地法院管辖。
证券欺诈行为破坏了证券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违背了诚信原则,损害了证券交易的效益和效率,扰乱了证券交易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地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繁荣稳定。修改后的《规定》沿用2008年《规定》的内容,仍将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确定为第二级案由,在其项下列出4个具有典型性的第四级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