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信托是委托人为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公益信托纠纷是信托当事人基于公益信托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公益信托主要是以发展公益事业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公益信托是与私益信托相对而言的。我国的公益信托类似于英美国家的慈善信托。公益信托没有确定的受益人。
《信托法》(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
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利益归属人或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相近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益信托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该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的一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督管理相关的第一审民事信托纠纷案件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的、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由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适用本案由时,应当注意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的不同。公益信托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的公益性,不是以谋取私人利益、谋取盈利为目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