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失踪后,无法管理其财产;如果失踪前,委托了别人管理,受托人应当依委托继续管理。如果没有委托人或者委托人不再履行委托职责,民法通则规定了失踪人的财产应有人代为管理制度。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指定代管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代管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第二编条文理解与适用的意见》第194条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2l条第l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对于公告期间以及公告期满后指定财产代管人的,由作出宣告失踪判决的法院管辖。
申请为失踪人财产变更代管人案件的管辖问题应当根据不同的申请人确定不同的管辖法院。原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人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由原作出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5条规定,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存在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应当以原财产代管人为被告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同时,根据普通程序的管辖原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应当由原财产代管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处理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第2章公民(自然人)中第3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5章第3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条、第34条、第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
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 6号1988年4月2日起施行)
30.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34.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半年。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3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 22号1992年7月14日起施行)
194.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19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申请为失踪人财产变更代管人案件的管辖问题应当根据不同的申请人确定不同的管辖法院。原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人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由原作出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5条规定,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存在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应当以原财产代管人为被告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同时,根据普通程序的管辖原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应当由原财产代管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确定本案由时,尤其要注意区分其与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案由的关系。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以宣告公民失踪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