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是指失踪人在失踪前负有债务,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代管人拒绝支付的,债权人可以代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或代管人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失踪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纠纷。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尽职尽责管理好失踪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清理失踪人的债权债务,对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如果代管人拒绝从失踪人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及其他应付费用,债权人有权以代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管人也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失踪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
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应按照《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审理,因此,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处理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第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 6号1988年4月2日起施行)
3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应按照《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审理,故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的规定。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尽职尽责管理好失踪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清理失踪人的债权债务,对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如果代管人拒绝从失踪人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及其他应付费用,债权人有权以代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管人也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失踪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失踪人的债务并不按照特别程序审理,而是通过普通程序解决。但这一诉讼是在宣告失踪的判决基础上作出的,且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与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代管人密切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