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第2款,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人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垄断定价,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的行为。
掠夺定价,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拒绝交易,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
限定交易,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
捆绑交易,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5)项,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
差别待遇,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6)项,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的行为。
《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 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人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竟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 5号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另参见“垄断协议纠纷”案由相关部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独占经营者限定交易行为、低价倾销行为、捆绑销售行为、有奖销售行为、串通投标行为等,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有交叉或重叠。在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未被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所依据的应当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反垄断法》,来分别按照案由规定确定为相应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前,一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该条规定是唯一明确的关于反垄断的法律规定。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后,可以说,该条规定已为《反垄断法》第3条第(2)项规定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涵盖。不论当事人依据《反垄断法》还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提出的民事诉讼,均应当根据被控行为方式确定为某一类具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对于《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7)项所列举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按照案由确定的一般规则,应当直接确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