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解除同居关系时,在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方面产生的纠纷。在实践中,受到法律调整的同居关系只限定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同居、事实婚同居、具有“事实婚关系”但未补办登记的同居,因婚姻无效或婚姻可撤销而导致以同居关系处理的法定同居。此外,由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针对单纯提起的解除上述同居类型以外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不论什么类型的同居,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撤销婚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原则规定, 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特别注意:这只是一般的规定。
以下是几类比较特殊的地域管辖,我们进行一一列举:在民诉意见中规定了以下几种特殊的有关人身的民事纠纷。
1、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住所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如果只有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不论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是否超过一年,均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双方都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不满一年。如果双方都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且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超过一年的,由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时间是指实际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时间。)
非婚同居的财产法律关系,是基于同居事实在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第三方之间产生的财产关系,可分为内部财产关系和外部财产关系。内部财产关系是在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外部财产关系是同居当事人与第三方之间的效力。我们认为,解除同居关系时的财产分割应根据不同的财产关系遵循如下原则:
(一)内部财产关系
1.契约优先原则
法律不干涉当事人就同居期间作出的财产处分,当事人的内部财产关系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就同居期间的财产权益作出的书面协议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承担相应权利义务,该协议可作为司法机关处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依据。
2.无财产协议时的财产分割
非婚同居关系当事人的共同生活仅是一种事实状态,不像婚姻关系因结婚而形成法定的特殊人身财产关系,不能基于其同居的事实而产生财产共有的法律效果。我们认为,同居期间,按照“谁取得就归谁所有”的原则,当事人各自的收入和取得的财产仍应归各自所有,除非是双方通过共同的劳作和经营取得的财产。若当事人之间有合伙经营,可基于合伙关系适用财产共有制规定,但这与同居关系本身无关。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婚姻背景下,夫妻间的赠与一般不发生权利转移,是夫妻共有财产的共同处分。在非婚同居关系中,如果一方在同居前或期间,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财物,可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借同居关系或名义上的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解除同居关系时,如同居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
同时,当事人在非婚同居期间,还必然要产生日常家务,共同负担一些必要事项,比如,水电、服装、家具等的购买使用,日常的文娱、医疗,子女的教养等。这些日常费用的支出,并不必然由双方共同负担,一般根据“谁支出谁负担”的原则进行认定。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亦应采用“谁购买归谁所有”的原则。但对于双方均有所付出,而财产的使用又是由双方共同进行的,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作为共同共有较为合适。比如,如果同居关系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实际收支产生混同,无法说明财产的实际出资状况,就应认定为共同所有。对于这些财产,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出资状况和出资比例,就可以确认财产为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或根据出资比例确认按份共有。也就是说,同居关系中,对财产属性的认定从根本上讲是一个对出资关系进行举证的问题。同理,对于收回的同居期间的对外债权,如果一方能够证明自己在该债权中的份额,即可按照该份额取得一定比例的权利,而一方偿还了同居期间的对外债务,也可按照另一方应承担的份额向其主张权利。最后,同居的当事人间不存在配偶人身关系,非婚同居期间一方需要扶养,另一方不须负扶养的义务,解除同居关系后也没有相互的扶助义务,但一方可依法享有经济帮助请求权。解决同居关系非解决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若一方在同居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分割财产应予适当照顾,或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二条)。综上,对解除同居关系时无财产协议的财产分割,可遵循如下原则:同居前的财产为双方各自的个人财产;同居期间各自所得和购买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劳动经营所得由双方共同所有;同居间以必要的共同生活之需要购置和积累的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但不排除以实际出资人和出资比例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和各自所占份额。
3.针对遗产的权利
首先,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内容对同居状况进行认定,若满足事实婚姻条件,可按照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对继承权进行认定;若不满足,则按照同居关系行处理。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非婚同居当事人不得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但非婚同居伴侣可以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遗产。该条文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分得适当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当然,以上问题都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进行讨论的,若死亡一方留下合法有效的遗嘱,当事人可作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
外部财产关系主要表现为非婚同居当事人在同居期间的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同居期间对外债权债务以实际权利义务人和各自实际所占比例承担。即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为共同生活进 行生产经营和消费支出而承担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但不包括住房按揭贷款。同居期间,当事人一方因日常家务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而负担债务的情形下,应由双方当事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负责债务的清偿。一方能够证明对债权债务实际所占份额的,在该债权债务实现后可转化为双方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处理原则。当事人以同居关系为基础的财产关系,不同于建立在婚姻关系上的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应明确同居期间的财产析产应建立在举证的基础上。
首先,解除同居关系时有有效财产协议的,按照财产协议分割。
第二,没有财产协议时,小额动产的分割可根据财产性质进行推定,通过明确用途和人身属性进行分割,比如由男方使用的剃须刀、女方使用的化妆品、各自的衣物等。
第三,对其他财产,当事人应就取得财产的方式和实际出资人进行举证,财产的归属和分割比例以出资人和出资比例为准。
第四,对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的不动产,可根据对购买该不动产的出资比例进行举证和确认权利,将形式上表现为个人所有或共同共有的不动产,确认各自权利份额,该理论同样适用于分割双方对外的共同债权债务。
第五,在经济出现混同的情况下,对无法举证证明实际出资人或出资比例的财产,应认定为共有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