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股权质权纠纷即指因股权质权的成立、归属、内容和实现等引发的纠纷。股权质权是指以对公司持有的股权,包括股票和股份,设定的质权。
股票质押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可转让股票作为标的物的质押。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押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生效。由此看出股票设质除了要满足一般质押的生效要件,即当事人需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外,所质押的股票还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由于我国《公司法》将股票分为上市公司股票和非上市公司股票,因此股票质押的情况也因此分为以下不同情况:
1.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的设定,上市公司的股票又分为记名股票和不记名股票。不记名股票的设质,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将该股票交付给质权人以后即发生质押的效力;记名股票的设质由公司将质权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才发生质押效力。但实际上我国目前的股票交易都是采用记名方式,通过电脑联网系统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时在证券登记机关登记,且股票交易多为无纸化交易。所以,无记名股票质押所要求的质物的交付要件对股票的设质并不适用,即股票的设质都无须交付股票给质权人,而都需要在证券交易所办理出质登记,股权质权方能生效。
2.非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根据自身情况,也可以有记名股票和不记名股票。以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股权质权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根据《担保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生效,股权质权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而根据《公司法》第35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参照这两条立法,实践中便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以股权质押,股东能否以股份出质的问题,根据立法精神以及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实践中应该认定此类质押成立,原因如下:
1.质押不同于转让,质押只是在将来有转让股份的可能,而不是现实的转让,出质股东即便在承担担保责任时也完全有可能以其他可供处分的财产来承担,并不一定非得转让股份。如果因为其他股东不同意股份的转让就限制股东的对其股份的处分权,对出质的股东显然不公平。
2.我国法律对股份转让自由持肯定态度,在股份转让时,其他股东能行使的也只是优先购买权,而不可能以其他方式阻碍股份转让。出质对股份的处分程度不及转让,如果限制股东的出质自由显然不合理。
3.该条款中的股份转让程序以及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实际上是在股份出质后,质权实现时应经过的程序,而不是在股东设质时必经的程序。
外商投资者股份的质押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在企业的出资份额设立质押的情况。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可以以其拥有的股份设质,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出质的股份必须是已经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份,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份,也不得将其股份质押给本企业,并且需通过审批机关的审批程序。
2.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份;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也不得将已出质的股份转让或再质押。
3.由于《关于外商企业投资者股份变更的若干规定》规定: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份,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因股份质押有可能导致股权变更,所以除非外方投资人以其全部股权向中国投资者设立质押,外方投资者以股份出质的结果不能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4.外商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份设立质押必须得到其他各方投资者一致同意,如果有一个股东不同意就不能进行质押;而且不同意股份质押的股东即使不购买要求出质的股份,也不能视为同意出质。
外商企业投资者在设立股份质押时,除应与质权人签订股份质押合同外,还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
1.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外商投资者将其股份质押的决议;
2.外商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3.外商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
4.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资的验资报告。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与否,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份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
1.对出质的股份有分配盈余的收取权。分配盈余是由股份所生的法定孳息。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质权人有收取质物所生孳息的权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则上质权人有收取股份股票分配盈余的权利,但在无记名股票质押中,质权人只有在未丧失股票的占有时,才能收取分配盈余。
2.质权人对股票代位物享有物上代位权。股权质权的效力及于股票的代位物上,质权人对代位物享有物上代位权。
质权的代位物主要包括以下两种:1.公司合并或股份合并,出质股东受领新股票时,质权存续于新股票上;2.公司清算时,质权存在于出质股东对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上。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分配给股东的现金股和增资配股,由于它独立于设定质权的股份,不是质权标的的变形,不应当将它当作质权的标的,因此实践中不应当将其看作法定孳息,质权人对其也不享有物上代位权。
3.质权人有占有和留置股票和其他股权凭证的权利。股权设定后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以前,股权质权人有占有和留置股票或其他股份凭证的权利,若质权人丧失对其的占有,则质权消灭。
4.质权保全权。
5.限制出质人行为的权利。
6.优先受偿权。
股权质权人所负的义务,主要为质权实现后,负返还清偿债权后之剩余款项给出质人的义务。
质权保全权,又称为预行拍卖质物权,是指因质物有损害危险,或者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的质权时,质权人可以预先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代充质物。对股权质权,明显股份的价值是无法恒定的,使股权价值易受市场行情和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而发生变化,所以股权质权人所享有质权保全权对其债权安全极为重要。质权人行使质权保全权,应满足以下条件:
1.股权价值有现实的,明显减少的可能,而非当事人主观臆测。
2.股权价值的减少足以危害所担保债权的实现。
3.质权人应通知出质人并可要求其提供进一步的担保,在出质人拒绝提供担保时,质权人才可以行使质权保全权。
4.在行使质权保全权时,质权人应告知证券登记机构,在证券交易所按股票转让的方法进行出售;对记名股票,须背书交付才能转让;以出资份额为质押标的的,质权人应通知公司,并由公司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拒绝行使或逾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质权人有权变卖或出卖出质股份。
5.处分质物所得价金可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第三人提存。
当事人设立质权的目的是为了债权的实现,在债权被清偿前,如果允许出质人擅自转让出质的股份、股票、质权人设立质押的目的就会落空,因此,《担保法》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此项规定并非绝对,如果出质人经与质权人协商,将转让股票后所得的价款提前向质权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则能够保证质权的实现,此种情况下出质人可以转让股票。
由于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以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已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在股份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前,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证券登记机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得办理质押股份转让的登记。出质人、证券登记机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股份或者办理出质股份转让登记的无效,由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股权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指股权质权人在其债权清偿期届满没有受偿时,有权转让其所占有的股票、股份,并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质权人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2.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偿。我国《担保法》对能否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未做明确规定,但就股权质押而言,我国担保法并未要求必须转移占有,而是要求以进行登记为生效要件。所以,只要后顺序质权人同意,在股权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质权是允许的,这样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股权的担保功能,但在实现质权时,前位的质权人有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受偿的权利。
3.质权人就出质股权所生孳息,有优先受偿权。股权变价的方法主要有三种,即折价、拍卖和变卖。值得注意的是,因质权人于质权实现时得将股票、股份折价是质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出质人不能强求质权人折价。然而因股票的跌价,不仅危害质权人的权利,同时也害及出质人的利益,因此于股票跌价时,若质权人不将股票变价,出质人以另行提供担保而要求取回股票以将其变价时,质权人应当同意。否则,质权人若拒绝返还股票,则构成权利滥用,应赔偿出质人因此而受的损失。
股票是一种特殊的商品,股市价格波动较大。以股票进行质押后,如果股票价格大幅度下跌,有可能导致设质股票的价值无法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质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如果设质后出现股票不断上涨的情况,质权人有可能急于抛售股票,而出质人却可能因考虑股票还会上涨而不同意抛售。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办法》规定,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设警戒线和平仓线。在质押股票市价与贷款本金比降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即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在质押股票市价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上述规定与《担保法》第51条及第70条关于抵押物与质物价值减少情况作出的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但实践中还应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1.在股票降至平仓线时,若完全按照质押贷款办法的规定处理股票,对出质人过于苛刻,并且有可能损害出质人的利益,因此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出质人提供另外的担保而保留股票,以作为出质人可以选择的措施。
2.若股票升至平仓线时,而出质人拒绝出售股票,此时质权人可以将股票出售,并将股票出售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此外,该规章也对股票质押贷款的贷款额、利率、质押率等进行了贷款风险控制。
股权质权的实现是指股权质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对质权进行处分而使其债权优先得到清偿,是质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体现。关于股权质权的实现,实践中应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股权质权的实现要件,即必须是质权有效存在且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未受清偿,此处未受清偿不仅指债权全部未受清偿,也包括债权部分未受清偿。
2.股权质权实现时,须对出质股权进行全部处分,具体包括:第一,指对作为出质标的物的全部股权的处分,即使尚有部分甚至很少部分债权届期未获清偿,也应将全部出质股权进行处分,不允许只处分一部分而搁置其余部分;第二,是指对出质标的物的股权的全部权能的处分,而不允许分割或只处分一部分权能。这是由股份的不可分性所决定。 3.禁止流质。是指当事人不得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归质权人所有。以权利出质的,如果法律无特别规定,应准用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因而股权质押也禁止流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