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人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人伙纠纷是因第三人加人合伙而产生的纠纷。
合伙企业基于合同产生,因此,人伙纠纷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本条,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注意与2008年《规定》的区分。2008年《规定》在第一级案由“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下,设第二级案由“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在此之下又区分了“普通合伙纠纷”、“特殊的普通合伙纠纷”和“有限合伙纠纷”3个第三级案由,采取以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同来划分第三级案由的做法。为了与审判实践紧密结合,这次《规定》修改根据合伙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在“合伙企业纠纷”第二级案由项下,设实践中常见的“入伙纠纷”为第三级案由,与本《规定》其他部分主要根据法律关系设置案由的体系更加协调一致。
二是注意与本《规定》“合同纠纷”的关系。合伙本规定在第一级案由“合同、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纠纷”下,设第二级案由“合同纠纷”,其中又列第三级案由“合伙协议纠纷”。处理本条与“合伙协议纠纷”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将本条理解为特别规定,“合伙协议纠纷”为一般规定,即合伙企业内部产生的入伙纠纷,应当列为本条案由,其他合伙组织形式的入伙纠纷列为“合伙协议纠纷”。
《合伙企业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人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人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四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入伙纠纷系基于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故因人伙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合同纠纷”案由中的三级案由“合伙协议纠纷”的不同。合伙协议纠纷为一般性的合伙纠纷适用案由;而人伙纠纷应理解为特别规定。即合伙企业内部产生的入伙纠纷适用本案由,合伙组织形式的其他人伙纠纷则适用“合伙协议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