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票据当事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与票据相关的行为,给票据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中,票据侵害行为人可以是票据当事人,例如持票人伪造、变造票据,付款人重大过失致使付款对象错误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损害的主体可以是票据当事人,比如持票人伪造票据、变造票据,付款人重大过大、付款兑现错误或者故意压票拖延支付,也可以是票据当事人以外的人,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票据损害的行为可以是《票据法》现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也可以是依照《票据法》规定承但赔偿责仕以外的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行为。 在实践中常见的票据损害责任主要有: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根据《票据法》第104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进一步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由于金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子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自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这里所渭的“故意压票,拖延支付”是指票据付款人对明知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或者到期的票据,不及时汇划款项和解付票据的行为。根据《票据法》第105条的规定,票据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伪造票据,造成他人损失的。伪造票据是指无权限人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签章的行为。根据《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伪造票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变造票据而造成他人损失的。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票据的变造往往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从而加重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在票据变造之前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他只是对原记载事项(即变造之前的记载事项)负责。根据《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很热其他记载事项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5)付款人及其代理人未尽附带审查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失的。根据《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应担自行承担责任。
(6)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末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由于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票据法》规定的证明办法,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出具,就会使持票人形式追索权受阻或迟滞,从而扩大持票人的损失(如利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票据法》第62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绝的,承兑人或若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7)持票人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持票人将自己已作承兑提示或者付款提示而被拒绝,或无法进行票据提示以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事由,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追索人。拒绝事由通知,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的于续.也是持票人对其前手应尽尽的义务。《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具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8)签发空头支票的。《票据法》第87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这是关于支票资金关系及空头支票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即由于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而造成持票人损失的,持票人可以依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9)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票据法》第106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项弹性规定,即除上述列举的几种情形以外,如果票据行为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并造成他人损失的,该行为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进一步落实该法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条作了具体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末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在实践中,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主要有:
(1)因伪造、变造给他人损失而引起的纠纷。
(2)因签发空头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
(3)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的各种纠纷。
(4)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引发的各种纠纷。
(5)持票人延期通知其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引起的各种纠纷。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故将其列为第三级案由。
《票据法》(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十四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为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五十五条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为签收。
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证明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八十七条制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一百零四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给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十八条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人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付款人及其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时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
(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
(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第七十三条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需要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少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该类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