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这是物权法律制度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权利是受国家法律保障的,具有不可侵犯的性质。侵犯他人的权利,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物权同一切权利一样,必须要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不受侵犯。
保护物权实质是保护被侵犯的权利,物权保护制度就是对被侵犯的物权适用的法律规定。因此,用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护物权,往往是以侵犯物权的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
在实际生活中,侵犯物权的性质各异:有的是违反民事法律的民事违法行为,有的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有的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所以保护物权不是某一个法律部门的任务,而是各全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针对侵犯物权的不同行为,各个法律部门从不同的角度适用不同的方法保护物权人的权利。例如,行政法是通过行政程序保护物权,而刑法则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用刑罚的方法对严重侵犯物权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
物权的民法保护,按是否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物权的自我保护,传统民法上称之为自力救济;二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物权的保护,传统民法上称为公力救济。
物权的自我保护,是指所有人行使物权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的请求权,即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后,依据民法的规定,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这时,如果侵害人依物权人的请求为了一定的行为,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物权人的权利就得到了保护。可见,物权人行使请求权而保护其物权,是保护物权的一个重要方法。
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物权的保护,是物权人在其所有权受到侵害时,物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保护,恢复物权人被侵犯的合法权益,包括恢复物权人对其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行使,赔偿物权人因受侵犯而受的损失。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向侵害人提出请求;如果侵害人没有依物权人的请求为适当行为,物权人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物权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物权。
在财产的归属、内容问题发生争议而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时候,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产权。确认产权只能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在这一点上与物权人享有的其他请求权不同。确认产权是一种独立的保护方法,不能以其他方法代替之;同时,确认产权又是采取其他保护方法的最初步骤。在财产归属问题未得到确定时,其他的保护方法也无从适用。例如甲将一部分财产寄存于乙处,乙死亡后其继承人将这部分财产作为遗产继承,在甲向乙的继承人请求返还其寄存的财产时,乙的继承人认为这部分遗产应当属于乙所有,在乙死后由他们继承取得了所有权,因而拒绝返还。这里首先应当确定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然后才能确定是否应当返还:如果确定财产属于甲所有,则乙的继承人应当将这部分财产返还给甲;如果不能确认甲的所有权,则甲就无权请求返还。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首先确定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然后再根据所有权的确认,按照所有权被侵犯的情况,采取其他的保护方法。
物权人的财产因受非法侵害遭到损坏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一般是通过修理或者其他方法使财产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上恢复到财产受损害前的状态。例如,甲将乙的汽车损坏了,乙可以请求甲予以修复,其费用由甲承担。有一种观点认为恢复原状不仅要在实际上可能,而且要在经济上合理;否则,就不应该采取这种方式。固然民法上的物大部分都具有金钱价值,但也有一部分物的价值并不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如一些有纪念价值的物品,对于特定的当事人来说,可能非常重要,而对其他人来说可能没有什么价值;但对于这类物品来说,更应该强调的是恢复原状,才能充分保护所有人的权益。因此,如果被损坏的财产客观上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所有人对于财产的恢复原状有特殊利益(如纪念意义),并且所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侵害人应当恢复财产的原状,而不能只强调经济上的合理性。
物权法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者请求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只要能够返还原物的,就必须返还原物,不能用其他方法如金钱赔偿来代替。
物权人只能向没有法律依据而侵占其物的人即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这里的非法占有是指占有人占有财产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并不一定是指占有取得手段上的违法或者主观上的过错。例如,从小偷那里购得赃物的公民,虽然他不知道是赃物,但他仍然是非法占有人。
物权人对于合法占有人在合法占有期间不能请求返还原物。例如,房屋所有人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在承租期限届满前,他不能请求承租人返还原物。
由于返还原物的目的是要追回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因此要求返还原物的,应当是特定物,既具有单独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如一幢房屋、一幅名画等。如果被非法占有的是种类物,即具有一类共同特征,可以用品种、规格或者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就不能要求返还原物,而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返还同种类及同质、同量的物。例如,被小偷偷出了10元钱,就只能请求返还等值的人民币,无论是1张10元的还是10张1元的。当然,物品是从种类物中分离出来的,已经具有了特定化的性质,就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例如,只要能够证明小偷现在占有的正是被偷窃的10袋水泥,那么,这时的财产就是特定的,失主自然可以请求返还。
由于财产所有人请求返还的是原物而不是代替物,因此原物必须存在。这时适用这种保护办法的前提。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就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物权人虽然占有其物,但由于他人的违反行为,致使物权人无法充分第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时,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排除妨碍、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排除妨碍。这种保护办法可以体现为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行为,如停止往所有的土地上排注污水;以侵害人的力量或者资金排除所造成的侵害,如令侵害人搬走搁置在所有人房屋门口的物品。
物权人不但对于已经发生的妨碍可以请求排除,而且对于尚未发生但确有发生危险的妨碍也可以请求有关的当事人采取预防措施加以防止。例如,房屋有倾倒的危险,威胁邻居房屋的安全,邻居有权请求加固,支撑甚至拆除,这样可以预防可能造成的损失,进一步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人请求排除的妨碍所有权的行为应当是违法行为,对于他人的合法行为产生的妨碍不能请求排除。例如,所有人对于邻人依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在其土地上所为的行为,像通行、埋设管、线等,虽然妨碍其所有权的行使,但所有人有容忍的义务,不得请求排除之。
物权人只有对于与履物权人与侵害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无关的妨碍才可以请求排除之。例如,房屋所有人甲与乙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由乙修葺甲的房屋,但乙无故中途停止已经开始的修葺工作,因而妨碍甲居住房屋。这时甲只能根据承揽合同请求乙履行合同,而不能依其对于房屋的所有权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
物权人的财产因他人的不法侵害而毁损、灭失时,物权人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对不法侵害造成的财产的毁损、灭失,依原物的价值折合货币进行赔偿。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情况是因侵害人的侵权的行为,而致财产不能要求返还或者全部毁损的,这时侵害人就要依财产的全部价值予以赔偿。另一种情况就是财产受到侵害,但在现有情况下仍有使用的可能,这时侵害人就要按照财产减损的价值进行赔偿。例如,房屋失火,但消防队及时赶到将火扑灭,房屋虽经修缮仍能居住,但房屋的价值明显减耗,对此,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失火人)对房屋价值减损部分进行赔偿。
确认所有权、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五种保护方法是物权的最基本的保护方法。其中,前四种保护方法是物权的保护方法,而赔偿损失则是债权的保护方法。两者的主要区别是:物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是使所有人能够充分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恢复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权利的行使;而债权的保护方法则主要是补偿所有人受到的财产损失,以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这两种保护方法的构成要件不同:债权的保护方法必须是侵害人的行为已经造成 了实际的损害,即财产价值的灭失或减少;而物权的保护方法则不以此为要件。 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应当首先考虑运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在物权的保护方法不适用或不够用时,再考虑适用债权的保护方法。同时,这些保护方法又是互相联系、互相补充的,根据所有权受到侵害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其中一种保护方法,也可以同时采取几种保护方法。例如,李四将张屯存放于己处的电视机据为己有,并损坏了部分零件,这时张三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于电视机的所有权,并请求返还电视机(返还原物),还可要求对损坏的部分予以修复(恢复原状);如果电视机的价值因此而有所减损,张三还可请求赔偿失。
确认所有权、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是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保护方法并用,只有这样,才能使物权得到切实的保护。在物权受到侵害时,不能因侵害人受到了刑事制裁或行政处分而免除其民事责任。例如,甲蓄意烧毁了乙的5间房屋,造成的损失很大。在法院对甲进行刑事审理的过程中,乙还可以对这5间房屋的损失及其他损失如烧毁的家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同时,也不能因为侵害人承担了民事责任而免除其他法律责任。对于严重侵害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权利的,除了应当适用民法的保护方法,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法给侵害人以行政纪律处分。如果侵权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按情节轻重对侵害人处以罚款或拘留。在侵害所有权的行为属于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时,还应当依刑法的规定给侵害人以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