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欺诈是指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活动中,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实情或制造虚假事实,使客户产生错误认识并实施一定行为的商业欺诈行为。我国2007年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71条列举了9种期货欺诈行为,包括:(1)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的;(2)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担风险的;(3)不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4)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5)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6)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的;(7)挪用客户保证金的;(8)不按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客户保证金的;(9)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因期货欺诈行为而引发的纠纷,适用本案由。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八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
(一)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的;
(二)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三)不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
(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的;
(七)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八)不按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客户保证;
(九)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令第48号2007年7月4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二)挪用客户的期货保证金或者其他资产;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7条的规定,期货欺诈责任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期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该分支机构为合同履行地;侵权与违约竟合的期货纠纷案件,依当事人选择的诉由确定管辖。当事人既以违约又以侵权起诉的,以当事人起诉状中在先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的规定,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适用本案由确定民事责任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会谈纪要》的规定,以欺诈手段诱骗对方违背真实意思所为的为无效行为,无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保证金或佣金等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如果一方的损失确系对方行为所致,则应判令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一方的损失属于正常风险,而非另一方的行为所致,则不应判令另一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例如,未经批准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如果有证据证明期货经纪公司已经按照客户的指令,进入期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客户的损失属于正常风险损失,经纪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