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回购合同是指证券持有人(回购方,即资金拆入方)在卖出一笔证券的同时,与买方(返售方,即资金拆出方)签订协议约定在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证券的合同。证券回购业务作为金融业务的一种,其主体资格具有特定性。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都得成为证券回购的适格主体。
证券回购交易实质上是一种以有价证券作为抵押品拆借资金的信用行为。证券回购业务的品种包括股票、国债、公司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等,证券持有人与资金贷出方签订的回购合同分别称为股票回购合同、国债回购合同、公司债券回购合同和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
根据1996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第9号)的相关规定,凡是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回购交易而产生的纠纷,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对未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证券回购交易而产生的纠纷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或者被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自1995年8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来,人民法院开始受理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件。为了正确处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专门对此类案件进行了研讨。鉴于证券回购合同纠纷的典型性,《规定》将其确定为第三级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