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质押式回购,是指卖出回购方在将证券出质给(资金融入方)买方反售方(资金融出方)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由卖出回购方按照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金额,向买人返售方返回资金回购原出质证券的融资行为。
根据1996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第9号)的相关规定,凡是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回购交易而产生的纠纷,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对未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证券回购交易而产生的纠纷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或者被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自1995年8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来,人民法院开始受理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件。为了正确处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专门对此类案件进行了研讨。鉴于证券回购合同纠纷的典型性,《规定》将其确定为第三级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