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少、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均规定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其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造成损害的污染者主张免责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仟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电子废物全污染责任纠纷、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是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审判实践中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的类型和特点而设定的第四级案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1、《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3、《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2008年《规定》中,设有特殊类型侵权纠纷第二级案由,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为下设的第三级案由,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之下,设有大气污染侵权纠纷、水污染侵权纠纷、噪声污染侵权纠纷和放射性污染侵权纠纷4个第四级案由。本《规定》由于体例和结构与2008年《规定》有了较大调整,对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于侵权责任纠纷之下,设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第三级案由,并根据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受理环境侵权案件的实践,设立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和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7个第四级案由。这些第四级案由的确定,主要是根据污染源的类型来区分的,在确定案由时宜根据污染源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