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是指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0条)。根据《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民用核设施包括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气供热厂)、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以及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的核设施;而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2008年《规定》中,特殊类型侵权纠纷第二级案由之下设有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第三级案由。本《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将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并根据审判实践情况下设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6个第四级案由在确定案由时应注意,(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仟纠纷适用于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对于军用核设施以及不属于核设施的如科研、医用核物质或放射性物质致人损害的,不能确定为本四级案由,而应当确定为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2)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和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中,均存在对自身工作人员造成损害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本第三级案由适用于后种情形,对前者应当根据劳动关系确定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