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证券法》第35条的规定,股票发行失败是指采用代销方式发行股票,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情形。股票发行失败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发行人、承销商与投资者因证券发行产生的纠纷,既可以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证券发行发生侵权纠纷的,也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地法院管辖。
根据《证券法》第10条的规定,我国证券发行制度采取的是核准制,即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井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经过审核公开发行的证券,仍然不能避免经营风险。因此,证券发行纠纷,是由于发行人、承销商的违法行为致使投资者损失的纠纷。如果发行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虚构事实或有重大遗漏,构成虚假陈述的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只针对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买卖证券造成损失如何给予赔偿作了规定。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因证券认购、申购、赎回,证券发行失败,或者因证券信息披露违反法律法规被撤销等也时常产生纠纷,应当按照证券发行纠纷受理。鉴于证券认购纠纷、证券发行失败纠纷属于常见、多发纠纷,《规定》将上述两个纠纷列为第四级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