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
一、犯罪客体要件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为复杂客体,主要包括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重要依据。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并负责对一切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管理。违法购买、持有和使用置于税务机关监管以外的伪造发票,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此外,发票是国家进行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通过购买假发票虚列成本,减少所得税等税种的应纳税额,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从而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
二、犯罪客观方面
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故意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持有,是指行为人实际支配、控制数量较大的假发票的一种持续状态,既可以随身携带、放置或藏匿在某一地点,也可以委托他人保管,只要在行为人控制之下即可。
三、犯罪主体要件
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主体。
四、犯罪主观方面
持有伪造发票的犯罪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并非明知是假发票而予以持有,行为人的行为就不具有本罪所欲规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没有必要作为犯罪处理。此外,发票的印制并非全国统一,即使同一地方也可能由不同的单位印制,加之不同的发票印制标准也不同,让普通人来鉴别发票真伪的要求未免过高。
l.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1)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且根据具体情况也不可能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的,不构成本罪;(2)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不大的也不构成犯罪。同时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犯罪情节等方面加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本罪是“持有型”犯罪
行为人应当说清来源和用途。根据其交待的来源和用途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构成的其他犯罪处理,如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等。持有伪造的发票行为被吸收到其他较重的罪名中,不必再单独定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刑法第210条之一第1款规定,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赢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210条之一规定处罚时,要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发票犯罪。对于购买、使用假发票实施逃避缴纳税款、骗税、行贿、洗钱、诈骗等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坚决依法追究。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购买、使用假发票实施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依法从严惩处。
[刑法条文]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 三、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八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