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根据劳动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劳社部令第5号)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劳动保障和行政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办许可证、资格证等变更、中止、取消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核、登记有关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侵犯合法的用人自主权、工资分配权等经营自主权的;
(六)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等法定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七)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九)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社部令第13号)第六条规定:下列社会保险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
属于上述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劳动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劳社部令[1999]第5号)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
(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能否申请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部各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上述所列规定不包括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劳动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劳社部令[1999]第5号)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劳动保障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社部令[2001]第13号)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申请的形式
申请人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口头申请的,接到申请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的期限
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的期限,是指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有效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只有在法定有效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才受理。否则,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规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的期限的目的有两个,一个是为了促使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具体行政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时行使行政复议申请权,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另一个是为了保证行政效率,及时了结行政争议,以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能够对社会进行有效的管理。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自然灾害以及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申请期限的规定
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社部令第13号)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年。
对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依法受委托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乡镇劳动工作机构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委托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委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被申请人。
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组织执法检查,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共同被申请人。
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劳动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劳社部令[1999]第5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解决办法》(劳社部令[2001第13号])的规定,申请人与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最终手段,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另外,在劳动保障领域,也有实行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2)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3)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4)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这就是说,有些行政诉讼是复议前置的,即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劳动保障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4)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劳动保障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对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且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1)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的;(2)被申请人非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依法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处理
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劳动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劳社部令[1999]第5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社部令[2001]第13号)的规定,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注意的是,对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二者只能选择其一。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向劳动保障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保障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