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审判原则
公正审判原则要求刑事审判程序本身应具备一些内在的“善”的品质,本身就是符合理性的。它是一种“过程”的公正。判断某一审判程序是否符合“公正审判原则”的要求,要看它能否使那些可能受到裁判结果不利影响的人有效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 公正审判原则的历史渊源主要有两个:一是英国的自然正义理论,二是《美国宪法》第5条、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现在。一些国际人权公约也为刑事审判设立了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概括起来,这些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参与原则: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基本要求是,程序参与者应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应有充分的机会提出本方证据、发表本方观点,应有充分机会反驳对方证据和观点,裁判结论应建立在各程序参与者提出的证据和观点之上。
(2)中立原则:裁判者应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而不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不能有先人为主的预断。
(3)对等原则:程序参与者应在参与法庭审判过程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裁判者应对各方的证据和观点给予同等的重视和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都考虑在内。对等原则不仅要求程序参与者有平等的参与机会和权利,还要求对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予以特殊关照,使其享有必要的“特权”,以基本实现实质上的对等。
(4)理性原则: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的要求。法庭审判必须有一个冷静的、从容不迫的环境,法官在制作裁判之前必须进行全面、审慎的评议,法官的裁判必须以法庭调查和采纳的证据为根据,法官应明确陈述其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
(5)及时原则:刑事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这一原则一方面要求审判活动不能过于急速地进行,否则程序参与者无法充分和富有意义的参与,法官也难以进行从容不迫的审理和冷静细致的评议,另一方面要求审判活动不能过于缓慢地进行,否则会使案件当事人的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使法律关系无法稳定,并因长期陷于讼累而带来各种不必要负担。
(6)终结原则:刑事程序应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终结。如果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永远没有终结之时,或者它可以随时无限期地被重新启动,那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永远得不到确定,这种审判程序的存在和运作也就失去了意义。但对于错判无辜的有罪判决,即便是终局判决,也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