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人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而需要回避,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一)审判人员
这里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二)检察人员
这里的“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三)侦查人员
这里的“侦查人员”包括直接负责侦查本案的侦查人员、机关负责人和侦查部门负责人。
(四)书记员
这里的“书记员”包括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中担任记录工作的书记员。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配备有书记员。检察机关的书记员参与起诉和审判两个阶段的活动,在审判阶段要随同公诉人出席法庭担任记录工作。审判机关的书记员参与审判阶段的活动,有时也参与执行阶段的活动。无论在哪个诉讼阶段,他们都属于应予回避人员范围内的人员。
(五)翻译人员
这里的“翻译人员”包括任何诉讼阶段中受聘请或者指派承担翻译工作的人员。
(六)鉴定人
这里的“鉴定人”包括任何诉讼阶段中受聘请或者指派进行鉴定工作的人员。
(七)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俗称“法警”,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分别配置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执行押解、警戒、强制执行以及维护法庭秩序等任务。我国的司法警察并非刑事诉讼主体,其职能对于司法行为具有辅助性,因此并非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不过,最高检《规则》第33条将回避的人员范围扩大到司法警察.
(八)记录人
记录人在侦查过程中承担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侦查活动笔录的记录工作的人员。公安部《规定》第38条规定,记录人也适用有关回避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