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第一次审判时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其内容主要包括庭前审查、庭前准备、法庭审判、延期和中止审理、评议和宣判等诉讼环节。
一、对公诉案件的审查
(一)审查的概念和任务
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是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依法进行庭前审查,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的任务在于通过审查,解决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是否将被告人正式交付法庭审判。在本质上,这种审查应属于程序性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该规定表明,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是公诉案件正式进入第一审程序的必经环节。这一规定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一方面保留了关于程序性审查而非实体性审查的规定,即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即全案移送,修改了原来只移送与起诉书有关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规定,以保证律师或其他辩护人能从法院查阅到全案材料,充分地行使辩护权。
从国外的情况看,对于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制度,各国的规定和做法不尽一致,但总的发展趋势是弱化这一程序二在保留庭前审查程序的国家,其做法是使庭前审查组织与审判庭相分离,并对庭前审查的内容采取了弱化实体审查,强化程序性审查的处理。有些国家则完全废止了庭前审查程序,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立法废除了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做法。出这些改革的目的均在于避免先人为主,保障公正审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审查的制度设计基本上符合庭前审查制度的世界发展趋势。
(二)审查的内容和方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及最高法《解释》第1 80条的规定,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属于本院管辖;(2)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3)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4)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5)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6)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7)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8)侦杏、审杏起诉程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8)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9)有无《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后,即应指定审判员对案件的上述内容进行审查,审查的方法应当以书面审查为主,即通过认真地审阅起诉书,判断是否具备了开庭审判的程序性条件。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审查的性质是以程序性审查为主.弱化实体性审查,因而人民法院在审查时不应提审被告人和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同时也不能使用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冻结等方法调查核实证据。
(三)审查后的处理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 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2)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3)不符合最高法《解释》第180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4)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i)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5)依照本《解释》第242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6)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7)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
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第一次审判时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其内容主要包括庭前审查、庭前准备、法庭审判、延期和中止审理、评议和宣判等诉讼环节。
一、对公诉案件的审查
(一)审查的概念和任务
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是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依法进行庭前审查,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的任务在于通过审查,解决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是否将被告人正式交付法庭审判。在本质上,这种审查应属于程序性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该规定表明,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是公诉案件正式进入第一审程序的必经环节。这一规定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一方面保留了关于程序性审查而非实体性审查的规定,即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即全案移送,修改了原来只移送与起诉书有关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规定,以保证律师或其他辩护人能从法院查阅到全案材料,充分地行使辩护权。
从国外的情况看,对于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制度,各国的规定和做法不尽一致,但总的发展趋势是弱化这一程序二在保留庭前审查程序的国家,其做法是使庭前审查组织与审判庭相分离,并对庭前审查的内容采取了弱化实体审查,强化程序性审查的处理。有些国家则完全废止了庭前审查程序,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立法废除了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做法。出这些改革的目的均在于避免先人为主,保障公正审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审查的制度设计基本上符合庭前审查制度的世界发展趋势。
(二)审查的内容和方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及最高法《解释》第1 80条的规定,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属于本院管辖;(2)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3)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4)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5)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6)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7)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8)侦杏、审杏起诉程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8)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9)有无《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后,即应指定审判员对案件的上述内容进行审查,审查的方法应当以书面审查为主,即通过认真地审阅起诉书,判断是否具备了开庭审判的程序性条件。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审查的性质是以程序性审查为主.弱化实体性审查,因而人民法院在审查时不应提审被告人和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同时也不能使用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冻结等方法调查核实证据。
(三)审查后的处理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 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2)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3)不符合最高法《解释》第180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4)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i)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5)依照本《解释》第242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6)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7)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
人民法院决定对案件开庭审判后,为了保障法庭审判顺利有序地进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及最高法《解释》第182条、第183条、第184条的有关规定,在开庭审判前应当进行下列各项准备工作:
(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或独任庭的审判员。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长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适用独任庭审理的案件,由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或独任庭的审判员确定后,即应着手进行开庭审判前的准备工作,拟出法庭审理提纲,庭审提纲一般包括下列内容: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具体分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的重点和认定案件性质方面的要点;讯问被告人时需了解的案情要点;控辩双方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名单;控辩双方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书面证言、物征和其他证据的目录;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拟采取的措施。
(2)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5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3)将开庭的时问、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因此,将开庭的时问、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有利于公诉人做好出庭准备工作。
(4)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
(5)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6)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 83条、第1 84条的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第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第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第三,社会影响重大的;第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第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第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第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第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第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第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第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第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榨辩双方对证椐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相关的其他问题。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
法庭审判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合议庭或独任庭)通过开庭的方式,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调查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意见,依法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受到刑事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的诉讼活动。
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1996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法庭审判呈现出如下主要特征:
(1)强化了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后,直接讯问被告人,要在法庭上出示物证、书证后,询问证人和鉴定人,对未到庭的各种证据笔录、文书要进行质证;被告人、辩护人一方为充分行使辩护权,同样可以陈述和辩解,询问控方证人和鉴定人,可以出示各种证据,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包括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等。此外,法庭辩论不仅可以在专门的辩论阶段进行,而且在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就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和互相辩论。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庭审方式虽不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当事人主义,但立法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强化了控方举证责任,使控、审进一步分离,辩方职能得到较为充分发挥,法庭审判模式更加公正、合理。
(2)强化控、辩职能的同时,重视、保留了审判职能的主导作用,法院享有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调查核实权。《刑事诉讼法》没有采取英美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中法官消极居中听证、裁判的做法,而是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规定在控、辩双方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的基础上,审判人员不仅有权主持审判、维护法庭秩序.而且还有权审讯被告人、询问证人和鉴定人,有权主持调查、核实各种证据、主持双方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辩论、制止与案件无关的发问。审判人员在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是我国庭审制度的一个显著特征,立法的目的在于从慎重出发,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作出正确裁判。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审判程序大致可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步骤。
(一)开庭
开庭是正式进行法庭审判前的准备阶段。开庭前,人民法院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1二作:(1)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2)宣读法庭规则;(3)请公诉人、辩护人人庭;(4)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5)审判人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5条及最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开庭的具体程序和内容包括:
(1)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是否曾受到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附带民事诉状的日期。
(2)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称)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3)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二
(4)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同避;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凋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的陈述。
(5)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同避的理由 如果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中请回避的,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回避的规定加以处理,有关阐述详见本书第七章“回避”:
(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当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的诉讼活动。其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核实证据。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调查核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法庭调查是法庭审判的核心环节。法庭调查的成效,直接关系到案件处理的质量。
法庭调查的范围是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至第193条及最高法《解释》第195条至第227条的相关规定,法庭调查的具体步骤和程序如下: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2.被告人、被害人陈述
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
3.讯问、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此后,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审判长在主持讯问、发问时。须注意以下几点:(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时,一般应当就每一起犯罪事实分别进行;(2)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3)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4)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或者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5)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讯问或者发问。
4.询问证人、鉴定人
为了保证审判公正,辨别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之真伪,《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的质证,《刑事诉讼法》第1 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第1 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
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证人、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首先核实证人、鉴定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鉴定意见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或者有意作假鉴定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鉴定人作证或者说明鉴定意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或者如实说明鉴定意见的保证书上签字。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向证人、鉴定人发问时,应当先由提请或要求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为避免证人、鉴定人之间相互影响,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同时,为防止庭审对证人和鉴定人作证的影响,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审判长对于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在此,补充说明一下讯问、发问或者询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的规则。该规则包括以下内容:(1)讯问、发问或者询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相关;(2)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3)不得威胁当事人和证人、鉴定人;(4)不得损害当事人和证人、鉴定人的人格尊严。
5.出示物证、宣读鉴定意见和有关笔录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当庭出示的证据、宣读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等,在出示、宣读后应即将原件移交法庭。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应当与提供证据的公诉人、辩护人等办理交接手续。对于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法庭应当要求出示、宣读证据的一方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法庭应当要求公诉人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人民法院对这种移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发现与庭审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有重大出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决定恢复法庭调查。
6.调取新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
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也必须向法庭说明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
7.法庭调查核实证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料,法庭作出决定后,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3日内移交。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如果控、辩双方对合议庭在调查核实证据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有异议时,应当由控辩双方对之进行质证、辩论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调查,一般在刑事诉讼部分调查结束后进行,具体程序以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三)法庭辩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l款、第2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这一规定表明,法庭辩论不仅集中在法庭调查后专门的法庭辩论阶段,而且在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也可以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互相进行辩论。这也是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较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大修改之一,其特别指出调查、辩论的内容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其意在纠正长期来法庭审判漠视关于量刑的辩护问题。法庭辩论的目的在于使控、辩
双方有充分机会表明己方观点,充分阐述理由和根据,从而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法庭查明案情、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也具有重要意义。辩论的内容包括全案事实、证据、定罪和量刑等各种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辩论(可称为分散辩论),经审判长许可.控辩双方可随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辩论(可称为分散辩论),经审判长许可,控辩双方可随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在法庭调查后专门的辩论阶段进行的辩论(可称为集中辩论),由审判长根据法庭审理的具体情况,认为通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查清时,宣布结束法庭调查,开始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在审判长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公诉人发言;(2)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3)被告人自行辩护;(4)辩护人辩护;(5)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前四项活动称之为第一回合,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可进行多个回合,反复辩论,直至双方意见阐述完毕,不再发言。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也可进行多项反复辩论。
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的第一次发言通常称为发表公诉词,辩护人的第一次发言称作发表辩护词。公诉词是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为揭露犯罪,在总结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集中阐明人民检察院对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其重点是阐明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指出犯罪的危害后果,说明犯罪的根源,提_L1;有建没性的预防措施和意见,以达到支持公诉、宣传法制、教育群众的目的 辩护同是辩护人以法庭凋查情况为基础,综合全案,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出发提出综合性辩护意见。其重点是指出指控的不实之处,说明被告人应当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根据和理出,并在最后请求法庭采纳己方辩护意见二
在法庭辩论中,控辩双方应!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围绕双方争论的焦点进行论证与反驳 肆f判长应当善于抓住双方辩论的焦点,把辩论引向深入,对于控辩双方与案件尢关、重复或者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如果合议庭发现新的事实,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时,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该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适用前述规定。
合议庭认为经过反复辩论,案情已经查明、罪责已经分清或者控辩双方的意见已经充分发表,审判长应及时宣布辩论终结。从保障被告人权益出发,宣布辩论终结前,审判长应询问被告人和辩护人是否还有新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同刑事部分一并判决。
(四)被告人最后陈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3款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可见,被告人最后陈述不仅是法庭审判的一个独立阶段,而且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合议庭应当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二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让被告人陈述,被告人最后陈述只要不超出本案范同,一般不应限制其发言时间,或随意打断其发言,而应让被告人尽量把话讲完。但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也应当制止二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凋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五)评议和宣判
被告人最后陈述完毕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法庭审判进入评议和宣判阶段。
1.评议
评议是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已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讨论、分析、判断并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合议庭在评议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何罪,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
合议庭评议由审判长主持,一律秘密进行。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一般情况下,合议庭经过开庭审理并且评}义后,应当作出判决,但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对案件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裁判: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对以上规定,最高法《解释》第241条第1款进行了细化,规定对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作出以下判决、裁定:
(1)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4)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5)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6)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7)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8)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9)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的一审判决只包括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种,而最高法《解释》第241条规定的一审判决除了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之外,又在第(六)项、第(七)项中增加了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而且把这类判决和无罪判决平列起来,这与《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发生了矛盾;从刑法角度讲,不负刑事责任就是不构成犯罪。因此,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其性质应当明确为无罪判决。
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7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法《解释》第24l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对于人民法院曾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为由而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过法庭审理,在依法作出判决时,对于前案作出的无罪判决,不予撤销。但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被告人曾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
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项作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如果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最高法《解释》第1 8l条、第241条规定,对此类无罪判决,人民检察院根据新证据、新事实直接重新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有罪判决。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利于被宣判无罪的人的权利保障。
2.宣判
宣判是人民法院将判决书的内容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宣告,使当事人和广大群众知道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宣判分为当庭审判和定期宣判两种。
当庭审判是在合议庭经过评议并作H;决定后,立即复庭由审判长宣告判决结果。当庭宣告判决后,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当庭宣判符合刑事审判的集中审理原则,有利于发挥法庭审判的法制教育作用:
定期宣判是合议庭经休庭评议并作出决定后,或者因案情疑难、复杂、重大.
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而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另行确定日期宣告判决书的活动。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问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单位的,应当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机关。
案件不论是否公开审理,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宣判时,法庭内全体人员应当起立。另外,宣判一般应当通知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到庭,如果没有到庭,不影响宣判的进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时,审判长往往口头告知被告人享有上诉权,以及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一)法庭审判笔录
法庭审判笔录是由法院书记员制作的记载全部法庭审判活动的诉讼文书。它不仅是合议庭讨论、评议和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重要依据,而且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和再审人民法院审查一审庭审活动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因而,法庭审判笔录必须认真、细致地制作,做到记载清楚、准确,能够如实反映审判活动的全部情况。
法庭审判笔录一般按照庭审活动的顺序进行记录。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l条的规定,法庭审判笔录还应符合下列要求:(1)书记员将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制作成笔录,交由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2)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的证言部分,应当在庭审后交由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证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3)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二)法庭秩序
法庭秩序是指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时,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都必须遵守的秩序和纪律。法庭审判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严肃法律行为,任何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或者采访的记者都必须维护法庭尊严,不得有妨碍法庭秩序的行为。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4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合议庭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应当当庭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
(2)对于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3)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经报请院长批准后,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
(4)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Hj,也可以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三)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于遇到了影响审判继续进行的情况,法庭决定将案件的审理推迟,待影响审理进行的原因消失后.再继续开庭审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延期审理有以下三种情况: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3)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另外,在审判实践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延期审理:被告人因患病而神志不清或者体力不能承受审判的;人民检察院变更了起诉范围,指控被告人有新的罪行,被告人、辩护人为准备答辩,申请延期审理的;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身体原因,审理无法继续进行的等。
人民检察院要求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延期审理原则上应有一个确定的时问,不能无限期推延,因为延期审理的时间原则上要求计入审理期限.==延期审理的开庭日期和地点能当庭确定的,应当当庭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当庭确定的,应当在确定后另行通知
(四)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是指因发生某种特定情况,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诉讼活动,待该项原因消失后再行恢复审理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2)被告人脱逃的;
(3)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4)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五)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期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15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二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核准程序
(一)适用此类案件的条件
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根据这一规定,适用此类案件的条件应当是:
(1)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确实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
(2)犯罪案件确实具有特殊情况,需要对犯罪人减轻处罚。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涉及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和经济建设方面的问题,为维护国家利益而需要对犯罪人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
(3)核准程序应当在对判决的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进行。
(4)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核准权。
(二)复核与核准程序
(1)对于第一审的判决,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 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书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原判是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对于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并按照法定程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诉、抗诉理由成立的,应当依法改判。
(2)对于二审改判且改判后仍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二审改判后的刑罚在法定刑之内的,不再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抗诉。
(3)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报送判决书、报请核准的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j
(4)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原裁判正确的,予以核准,并作出核准裁定;认为原裁判不正确的,不予核准,应当撤销原裁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