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自诉人起诉的案件进行第一次审判的程序。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总体上与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基本相同,但由于自诉案件本身性质上主要是侵害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而其第一审程序也有一些特殊的地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至第207条对自诉案件的处理作了专节规定。其中,自诉案件的范围,提起自诉的条件和程序,在第十八章起诉中已作了讲述,下面仅阐述自诉案件的受理和自诉案件审理时的一些特点。
一、自诉案件的受理
自诉人提起自诉后,案件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条件的才能受理和进行审判。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提起自诉的条件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从人民法院的角度予以界定,而后者是从自诉人的角度界定,此处不再赘述。
人民法院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后,应当按照受理条件进行审查,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自诉条件的;(2)缺乏罪证的;(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被告人死亡的;(5)被告人下落不明的;(6)除因证据不足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7)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7)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对自诉案件受理有以下几点需予以注意:
(1)在我国,自诉案件的受理即自诉案件的立案,是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依法作出的,审查的期限为人民法院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后1 5日以内。无论立案与否,人民法院都应当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2)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如果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此限制。
(4)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受理问题,其立法原意是解决实践中老百姓告状无门,强化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执法的监督和制约。但是,依照现有规定,被害人对这种案件提起自诉后很难通过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因为,现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要求被害人在提起自诉时要提供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但由于这类案件的性质本身是公诉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主要掌握在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手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手中通常并没有相对充分的证据,要通过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自然就较为困难,而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自诉案件以后才可以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在受理以前不能调取。如此一来,对于这种案件,被害人很难通过自诉的途径寻求救济,立法的初衷也难以实现。我们认为,从落实立法原意,使制度设置符合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精神要求及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要的角度出发,《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修改时应当对此予以调整,可考虑规定,对于这种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时,可以依据被害人申请或依职权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以便进行立案审查。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判。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外,审判程序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
如前所述,由于自诉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因而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也有一些不同于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特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至第207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1)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对《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有利于及时、妥善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因此,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出发,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两类案件时应当积极主动地进行调解,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社会效益和政治效益。
(2)对于自诉案件,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自行和解和撤同起诉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自诉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卷;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自诉人是2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诉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3)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可以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自诉案件审理后,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有关公诉案件判决的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4)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第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本案有关的行为;第三,反诉的案件必须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诉讼理论上,反诉是指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诉案件的被告作为被害人向受理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关联的犯罪行为,要求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反诉以自诉存在为前提,但反诉本身不是对自诉的答辩,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因而,如果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反诉案件的审理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
审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州本法第202条第l款、第2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6个月以内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