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核准权是指对死刑(含死缓)判决、裁定由哪一审判机关进行复核与批准的权限。死刑核准权是死刑复核程序中最核心的权力,关系到设立这一程序的根本目的能否得以实现和能否使其在严惩非杀不可的罪犯、防止错杀无辜和纠正罚不当罪等方面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的根本问题。因此,国家法律对死刑判决的核准权限作了特别严格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死刑案件核准权限的归属,自新中国成立至今,历时半个多世纪,几经变化。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该规定表明:其一,这一时期基层人民法院具有对死刑案件的判决权,并且,如果当事人既不上诉也不申请复核,就可以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其二,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当事人不服的,有权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三,该时期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行使。
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讨论决定“今后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讨论决定“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即这一时期的死刑核准权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到1958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的核准权作出决定:凡是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者审核的“死缓”案件,一律不再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这是第一次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区别开来,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1966年以后的13年中,我国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了空前的破坏,各类刑事案件的判处,均报请各级“军事管制委员会”和各级革命委员会批准,其中死刑案件由省级革命委员会批准即可执行,致使冤、假、错案遍于国中,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经过拨乱反正,终于在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通过了《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的审判管辖及其核准权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14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至此,立法首次以基本法律的
形式肯定了死刑核准权的行使主体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由于国家政治形势和社会治安状况的变化,对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曾经作过多次决定:
1980年2月12 FI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鉴于全国大中城市不断发生恶性案件,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严峻形势,决定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81年6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规定除反革命和贪污等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在198l一1983年内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设备等罪行,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或者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
上诉的,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将该法第13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上述几类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授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
事法院行使。于是,最高人民法院自1991年至1997年间分别以《通知》的形式授予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和贵卅I等高级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判处死刑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涉港澳、涉台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核准权;1996年3月1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修改和完善,但对死刑复核程序未作出任何修改,死刑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但是,由于在《修改决定》中并未包括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内容,即对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所以,到了1997年,因形势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以《通知》的形式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当然,对于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而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改判为死刑的案件、死缓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改判死刑的案件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而改判死刑的案件,无论是否属于授权的部分案件,一律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下放,为及时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作出了历史性的贡献。但是,与此同时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为此,2006年10月3l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终于结束了对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的历史。
2012年第2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保留了“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而且在第2条的任务中增加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就从根本上夯实了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基石。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的保障人权,包括保障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人权。相比之下,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弱势地位,理应以保障其人权为重;因为在许多权利中,尤以保障其生命权为重中之重,所以,死刑核准权必将坚定地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一大进步,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重和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因此,这一决定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1)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法治有其特定价值和目标,体现为“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①。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良好的法律只能由代表广大民意的立法机关制定,而制定的法律应得到严格的实施。法律一旦生成,任何机关、团体包括司法机关不得违反或擅自解释。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法律已将死刑核准权赋予给最高人民法院。我国《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些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最具效力的依据。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
(2)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有利于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和严格控制死刑使命要求。我国地域辽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且各高级人民法院在适用死刑的标准上(证明标准和量刑标准等)存有差异,曾导致了死刑的适用不统一,违背了“对相同的情况予以相同对待”的形式正义原则和法律的权威属性,客观上造成了死刑适用过多甚至出现极少数的错判情况。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既解决了法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的问题,又统一了死刑适用的标准,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有利于严格控制死刑,朝着废除死刑的使命发展。
(3)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死刑适用,能够真正发挥对死刑适用的过滤和保障作用,确保司法公正,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生命权。限制死刑适用并逐步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发展趋势。据资料显示:至2004年10月有81个国家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12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35个保留死刑的国家在过去的至少10年时问内未执行过死刑。①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严格行使死刑核准权控制死刑适用,尊重和保障生命权,符合世界发展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