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这一规定和最高法《解释》第344条的规定,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依照下列情形报请: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10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10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10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程序不同意判处死刑而改判为死缓的,即为终审程序,不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10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这一规定和最高法《解释》第344条的规定,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依照下列情形报请: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10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10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10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程序不同意判处死刑而改判为死缓的,即为终审程序,不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10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特殊执行方法,即对于应当判处死刑而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罪犯,采取“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处理方法。死缓这一刑罚方法为我国所独创,其目的在于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和坚持少杀、慎杀政策.给不属于非杀不可的犯罪分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以体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实践证明,这些罪犯大多在二年缓刑期内凶未故意犯罪而被减刑,不再执行死刑。但是,如果在缓刑期内故意犯罪并查证属实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仍可以执行死刑。凼此,死缓仍是一种很严厉的刑罚,《刑事诉讼法》也对此规定了核准程序,必须报请核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据此及最高法《解释》第349条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在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核准,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办理: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重新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如果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改判。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经过第二审程序,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作出维持原判并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定;如果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应当依法改判;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3)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4)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即作出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定。
无论是中级人民法院经报请并已核准或是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还是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改判的案件,均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这些裁判一经宣告,立即交付执行。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死刑案件的报请复核、复核内容和对案件复核后的处理上,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报请复核
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死刑(死缓)案件,根据最高法《解释》第346条和第347条的规定,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复核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二};,死刑(死缓)案件综合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案件综合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和审理报告应附送电子文本。同案审理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案卷、证据。曾经发回重审的案件,原第一、二审的案卷应当一并报送。具体内容如下:
1.报请复核报告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案由;(2)简要案情(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等);(3)审理过程;(4)判决结果。
2.案件综合报告
包括下列内容:(1)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有前科或者曾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2)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案件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应当写明发回重新审判的原因、时间、案号等。(3)案件侦破情况。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抓获被告人、侦破案件,以及与自首、立功认定有关的情况,应当写明。(4)第一审审理情况。包括控辩双方意见,第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意见。(5)第二审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情况。包括上诉理由、检察机关意见,第二审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定的事实,证据采信情况及理由,控辩双方意见及采纳情况,(6)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定罪量刑情况,案件有无重大社会影响,以及当事人的反应等情况。(7)处理意见。写明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二)复核的内容和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缓)案件,应当对案卷进行全面审查、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制作复核审理报告等环节。
1.对案卷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调查
阅卷是重要的复核方式,通过全面审查案卷,可以发现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性是否准确,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死缓)是否正确,以便结合讯问被告人等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审查案卷应当全面进行.根据最高法《解释》第348条的规定,应包括下列内容:(1)被告人的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是正在怀孕的妇女,是否属于未成年及已满75周岁的人;(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3)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5)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6)诉讼程序是否合法;(7)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四机关《意见》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合议庭成员应当阅卷,并提出书面意见存查。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调查。”
2.讯问被告人
讯问被告人是死刑复核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刑事诉讼法》第240条和最高法《解释》第345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这里规定的“应当”是必须之意,讯问被告人既是义务更是职责,否则,即为程序违法。因为被告人经过一审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处的刑罚——死刑(死缓)是否正确,有了清楚的了解,在此基础上提审被告人,使其得到最后辩解的机会,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发现和纠正错判,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解权利,均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讯问被告人是死刑复核程序中的重要环节。但是,讯问的主体是谁,由几人进行,法律未明确规定,一般应理解为由最高、高级人民法院的主办该案的法官进行。
3.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此,最高法《解释》增加规定了两项内容:(1)第42条第2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第356条规定:“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些规定,无疑是对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保障,但是,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前提是,能够及时介入诉讼程序并享有阅卷权、会见权等,否则其上述权利无从行使,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4.制作复核审理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报请复核的死刑(死缓)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2)被告人和被害人简况;(3)案件的侦破情况;(4)原审判决要点和控辩双方意见;(5)对事实和证据复核后的分析与认定;(6)合议庭评议意见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意见;(7)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复核审理报告”虽在最高法《解释》中予以删除,但它仍属人民法院内部工作事项。,并依照执行。
(三)复核后的处理及其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根据这一规定,最高法《解释》第350条至第355条作了具体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2)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3)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4)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5)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6)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对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数罪并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对有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应当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是具有上述第(4)种、第(5)种情形的案件除外。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根据最高法《解释》第349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2)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证后作f乜核准的判决、裁定: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3)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
(4)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5)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后依法改判;
(6)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同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四)死刑复核法律监督
为了确保死刑案件的复核质量,《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此规定表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实行法律监督。
对此,“两高”分别作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最高检《规则》从第602条至第61 3条即以12个条文的篇幅加以规定,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厅负责承办,发现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认为死刑二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不应核准死刑的;(2)发现新情况、新证据,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3)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4)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5)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下发前经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批准或决定,以死刑复核案件意见书的形式向最
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审查方式有:(1)书面审查;(2)听取原办案检察院意见;(3)必要时可以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复核主要证据。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因案件重大、疑难、复杂,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最高法《解释》第357条和第358条规定:“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国家对办理死刑案件的严格要求和确保死刑复核程序的客观、公正和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