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方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方法和形式。根据法律规定,审判方式不外有两种: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不开庭审理在学理上又分为:调查讯问式和书面审理。前者一般是指对事实清楚的,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不开庭审理;后者指人民法院采用调阅案卷,书面审查核实各种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形后作出裁判。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是纠正已生效的错误裁判,应当持特别慎重的态度,既要考虑到原裁判的既判力,又要使纠正错案得以实现,因此,其审理方式应当以开庭审理即直接审理为主,以不开庭审理为辅。因为,凡属重新审判的案件,不仅错综复杂、新旧事实和证据交错,而且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所以只有严格程序,开庭审理,才能从程序上给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检察人员面对面地向法庭提出证据、质证并发表意见的机会;使合议庭成员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全面了解案情、依法纠正错误,作出正确裁判。
当然,重新审判案件,原则上应当依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开庭进行。但是,毕竟不同于原第一审程序,一律开庭审理,确实难以做到,因此,最高法《解释》第383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6日《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对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1)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2)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证据进行审理的;(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4)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5)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对于下列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1)原判决、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
(2)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裁判的;
(3)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4)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的;
(5)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综上,对存在事实、证据重大分歧、可能作出不利被判刑人改判以及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而对只适用法律错误(含程序错误)案件的再审,可以采用不开庭审理方式进行。对那些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案件,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必要时可以终止审理。
重新审判的程序主要有三项:一是应当按照一审程序还是按照二审程序进行;二是检察人员应否出席法庭;三是对被判刑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哪一机关决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该规定表明,重新审判案件的程序,应当按照第一审还是第二审程序进行,由于再审案件有其特殊的提起主体、诉讼文书、诉讼期限及原审被告人的不同处境等情况,所以对其重新审理的具体程序也不相同,但是,基本上是按原审的程序进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冉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法律这样规定,既是控、辩、审诉讼构造的需要,便于法官兼听则明,居中作出正确裁判,也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责的要求,更是为保障被判刑人的辩解、辩护和对证据质证、辩论等项诉讼权利的实现。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除依照上述规定外,还应根据最高法《解释》第386条至第388条的规定进行:(1)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再审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2)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撤回抗诉的,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对于在送达抗诉书后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未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到案后,恢复审理。
(3)审理申诉人申诉的再审案件,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申诉的,应当裁定准许;申诉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按撤回申诉处理,但申诉人不是原审当事人的除外。(4)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系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决定书:系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系申诉人申诉的,由申诉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述申诉理由:对被判刑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H{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此规定表明,由哪一机关启动的再审程序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即由哪一机关决定。“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包括强制措施的适用和变更。强制措施的适用是对于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原判无罪释放的人;变更是对正在服刑可能改判为无罪的人,将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
重新审判案件的审理期限,是指人民法院从确定对生效裁判重新审判开始到审理终结间所必须遵守的时间限制。它包括期限的起算、截止和具体期日数等。我国《刑事诉讼法》24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考虑到必须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故立法作了限制性规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以防止久拖不决的现象发生。
为了更好地使抗诉案件的接受与审理方式相衔接,《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2款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经过审理以后,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最高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4)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另外,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对于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对能够查清事实,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予以改判。对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宣判时,应当告知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需要特别指出的,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