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死刑是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无论是作出判决或者执行死刑,都应当十分慎重。为了从诉讼程序上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防止错杀,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解释》对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程序,作了严格、周密的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执行死刑命令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填写,然后由院长签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执行死刑的机关及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执行。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问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死刑执行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并做好如下监督工作:(1)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2)检查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3)执行死刑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或“暂停执行”的情形后,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4)执行死刑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录像;执行死刑后,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产,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四)执行死刑的指挥人员及其工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4款的规定,执行死刑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负责指挥。首先,执行前对罪犯验明正身,核实罪犯姓名、别名、性别、年龄、职业、拘留、逮捕时间等,旨在进一步核实是否确系应当执行的罪犯,防止错杀;其次,讯问罪犯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五)死刑罪犯同近亲属会见
在执行死刑前,罪犯能否同近亲属会见,《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但是,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23条规定:“……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这一规定既体现了人道精神,又为罪犯向其家属交代后事提供了方便条件,同时,也符合对所有罪犯在交付执行前允许会见家属的法律规定:当然,在会见时,应当做好警戒等事宜,以防发生意外,
(六)执行死刑的方法和场所
《刑事诉讼法》第252条和最高法《解释》的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采用枪决方法执行死刑,人民法院有条件执行的,交由司法警察执行:没有条件执行的,交由武装警察执行。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由法医进行。
当今世界各国对执行死刑的方法,有逐渐文明化、人道化的发展趋势。现代国家普遍废弃了车裂、砍头、火刑等残酷执行死刑的方法,大多数国家采用枪决、绞刑等方式,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目前只有美国和我国。采用注射方法,不仅具有方便、罪犯痛苦少、死f迅速等优点,而且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同时还可以防止对罪犯游街示众等不良现象发生 目前,我国大多都采取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至于采用枪决、注射等方法中的“等”字.一般应理解为,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发现有比前两种方法更为人道和文明方法的,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采用。
(七)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公布执行死刑,可以震慑犯罪,鼓舞人民群众同犯罪作斗争,但是,张贴布告应当选择适当的场所,防止发生负面效应和不良影响。.
对于在刑场执行死刑的罪犯,禁止游街示众以及一切有辱罪犯人格、有伤风化的情况发生。
(八)执行死刑后的处理
执行死刑完毕,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后,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照片)在15日内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通知罪犯家属,对罪犯遗物、遗款等应当查点清楚,并列出清单,交其家属领取,并将收条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附卷。除此之外,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1)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其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
(2)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骨灰;没有火化条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火化的,通知领取尸体;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并要求有关单位出具处理情况的说明;对罪犯骨灰或者尸体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3)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死刑是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无论是作出判决或者执行死刑,都应当十分慎重。为了从诉讼程序上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防止错杀,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解释》对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程序,作了严格、周密的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执行死刑命令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填写,然后由院长签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执行死刑的机关及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执行。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问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死刑执行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并做好如下监督工作:(1)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2)检查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3)执行死刑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或“暂停执行”的情形后,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4)执行死刑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录像;执行死刑后,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产,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四)执行死刑的指挥人员及其工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4款的规定,执行死刑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负责指挥。首先,执行前对罪犯验明正身,核实罪犯姓名、别名、性别、年龄、职业、拘留、逮捕时间等,旨在进一步核实是否确系应当执行的罪犯,防止错杀;其次,讯问罪犯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五)死刑罪犯同近亲属会见
在执行死刑前,罪犯能否同近亲属会见,《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但是,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23条规定:“……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这一规定既体现了人道精神,又为罪犯向其家属交代后事提供了方便条件,同时,也符合对所有罪犯在交付执行前允许会见家属的法律规定:当然,在会见时,应当做好警戒等事宜,以防发生意外,
(六)执行死刑的方法和场所
《刑事诉讼法》第252条和最高法《解释》的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采用枪决方法执行死刑,人民法院有条件执行的,交由司法警察执行:没有条件执行的,交由武装警察执行。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由法医进行。
当今世界各国对执行死刑的方法,有逐渐文明化、人道化的发展趋势。现代国家普遍废弃了车裂、砍头、火刑等残酷执行死刑的方法,大多数国家采用枪决、绞刑等方式,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目前只有美国和我国。采用注射方法,不仅具有方便、罪犯痛苦少、死f迅速等优点,而且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同时还可以防止对罪犯游街示众等不良现象发生 目前,我国大多都采取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至于采用枪决、注射等方法中的“等”字.一般应理解为,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发现有比前两种方法更为人道和文明方法的,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采用。
(七)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公布执行死刑,可以震慑犯罪,鼓舞人民群众同犯罪作斗争,但是,张贴布告应当选择适当的场所,防止发生负面效应和不良影响。.
对于在刑场执行死刑的罪犯,禁止游街示众以及一切有辱罪犯人格、有伤风化的情况发生。
(八)执行死刑后的处理
执行死刑完毕,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后,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照片)在15日内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通知罪犯家属,对罪犯遗物、遗款等应当查点清楚,并列出清单,交其家属领取,并将收条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附卷。除此之外,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1)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其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
(2)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骨灰;没有火化条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火化的,通知领取尸体;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并要求有关单位出具处理情况的说明;对罪犯骨灰或者尸体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3)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停止执行的条件
为了防止错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死刑判决、裁定在执行程序中规定了“停止执行”和“暂停执行”的内容,即停止执行的条件。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对适用死刑特别慎重。
对于“停止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三)罪犯正在怀孕。”
对于“暂停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4款规定:“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上述两条规定中“停止执行”和“暂停执行”,都是附条件的停止执行:对于前者,法律规定了j种情形;对于后者,法律只作了原则规定,即“可能有错误”。所以,最高法《解释》第418条第1款对此作了具体规定:“……(一)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四)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五)罪犯怀孕的;(六)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此外,根据《刑法》规定,还应当包括发现罪犯属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或者审判时已满75周岁(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的人。
《刑事诉讼法》第25 l条规定的停止执行的条件之一,“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是指罪犯在被处决前良心未泯,幡然醒悟,或由于求生欲望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实施重大立功行为等。对此,法律予以支持,司法机关予以鼓励,只要经查证属实,应当改判。这些行为,不仅利国、利民,而且说明其主观恶性未达到非杀不可的程度,实属可杀可不杀的不杀。
应当指出,虽然“停止执行”和“暂停执行”都是停止对死刑命令的执行,但是,两者之间还有多方面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停止执行的原因不完全相同。前者停止的原因有三种法定情形,只要有证据证明具备其中之一的,则应当停止执行;后者停止的原因则刑诉法只规定“可能有错误”(对此,最高法《解释》第418条作了6种情形的具体解释)。(2)停止执行的时间和场合不同。前者是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7日内在羁押场所发现的;后者则是在交付执行后、实施执行前、在刑场或羁押场所(注射方法)发现的。(3)决定停止执行的丰体不执行前、在刑场或羁押场所(注射方法)发现的。(3)决定停止执行的主体不同。有权决定“停止执行”的是原审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暂停执行”的是临场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有权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
(二)停止执行的程序
为确保死刑案件停止执行死刑程序依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停止执行的程序是:
(1)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该案具有“可能有错误”的法定情形的,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
(2)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死刑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停止执行死刑的事由,并及时将凋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3)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死刑;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送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调查结果和相关材料,由作出j核准死刑裁判的原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已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应当依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第一,确认罪犯正在怀孕或属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及审判时已满75周岁(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的,应当依法改判;
第二,确认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三,确认原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确认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判决、裁定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死刑,并由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1款和《监狱法》及最高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于一案有几名罪犯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他们的人数送达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包括:(1)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2)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3)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4)人民法院的结案登记表。以上四种法律文书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送达这些法律文书,有利于执行机关了解罪犯的犯罪性质、诉讼过程、罪犯的认罪态度等,以便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卓有成效的教育和改造,充分发挥刑罚执行的作用。
交付执行的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判决生效后10日以内”。此规定体现了交付期限的及时性和有效性。这样既可以使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尽快得以实施;又可以减轻羁押场所的压力;同时也有利于罪犯早日安下心来老实服刑、接受改造;对于那些适用非监禁刑的罪犯,可以早日到社区报到,同归社会接受矫正。
交付执行的场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对那些不需要在有关监所关押执行的罪犯,将判决、裁定、决定文书送交社区矫正机构执行。这些不同的执行场所和方式,是根据刑罚的不同种类、刑期长短以及罪犯的不同情况而定的。实践证明,这些规定是科学的、正确的。
法律规定交付执行前余刑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旨在减少手续、节省时间和利于改造。因为,对这些罪犯,监狱收押后,往往改造工作刚刚开始,刑期已满,不利于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同时这些人一般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更为方便。当然,在看守所执行,应当同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关押,区别对待。
法律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 8周岁的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法律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区别对待,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1)未成年犯管教所比监狱在监管上相对宽松,更能适应未成年犯在生理上、心理上的承受能力;(2)将未成年罪犯与成年罪犯实行分押分管,可以防止成年罪犯对未成年犯进行传授、教唆活动,造成不良后果;(3)将未成年犯集中在特定场所执行,便于对他们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能够更好地进行文化知识、生产技能教育;(4)对未成年犯在“管教所”执行,可以避免给他们造成监狱烙印和心理伤害等。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效果良好。
对于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29条和第43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并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应当在其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交付执行。但是,该同案被告人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讯问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收押罪犯,应当对罪犯进行身体检查,对于不适合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的,可以暂不收监,但是如果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害性的,应当收监。对罪犯收监时,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属非生活必需品的,由执行机关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后退回其家属,对违禁品一律予以没收。
执行机关对罪犯收押后,应当将罪犯罪名、刑期、执行地址等自收监之日起5日以内通知罪犯家属。对于罪犯在服刑中死亡、调动、脱逃满2个月未捕回或捕同后有变动的,执行机关应当书面报告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及对其实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罪犯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汁算,判决前被拘留和逮捕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l 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2日折抵刑期1日。服刑期满,执行机关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对被判处死缓罪犯的减刑,必须在2年期满屙及时进行,执行机关不得任意拖延或者提前;但是,罪犯在缓刑期间故意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即可执行死刑,不受2年期限的限制。如果罪犯在2年期满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故意犯罪的,不能执行死刑,只能依法对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缓刑是指对具备法定条件、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罚的罪犯,在一定期间内暂缓执行刑罚,若其在暂缓执行期间未犯新罪,则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一种制度。缓刑不是一项独立的刑种,而是刑罚运用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
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缓刑包括拘役缓刑和有期徒刑缓刑。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判决尚未生效不能将被告人交付执行,但是,如果被宣告缓刑人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并通知公安机关。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在宣告缓刑时,应当同时宣告缓刑考验期。根据《刑法》第73条的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宣告缓刑时,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后果。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考察机关批准;(5)不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罪犯,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期间不应限制其政治权利,参加劳动的,实行同工同酬。罪犯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违反上述规定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并向群众公开宣告;如果罪犯在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没有判决的罪行,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或漏罪作出判决,然后把前罪和后罪所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收监执行。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缓刑监督管理规定,如《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已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不能折抵刑期,但是,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日期,应予折抵,我国对缓刑的适用和执行,与世界各国的情况大体相同。由于缓刑比较符合人们所推崇的教育刑、经济刑和缓和刑等文明刑罚的精神,所以,缓刑大有被广泛适用的趋势,这也是刑罚执行中的新课题。
管制是指对轻微犯罪人不予关押,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下实行矫正的一种刑罚。管制是独立的刑种,为我国所独创。这种刑种的适用,对于减少监狱压力,促使罪犯自食其力,防止其在监内交叉感染等方面均有重要意义。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管制,宣判11寸如果被告人在押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待判决生效后,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管制在执行期间,罪犯应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按执行机关规定报告活动情况;(4)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经批准。此外,不得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和接触特定的人,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罪犯在被管制期问,有权参加劳动并得到同工同酬待遇。
执行和解除管制,应当向公众宣布。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解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同时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判决执行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附加刑,也可以单独适用。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但是,无论是单处还是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都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54条的规定,对罪犯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指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权;担任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等权利。在执行期间,罪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以及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其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罪犯的政治权利。
财产刑包括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和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部分。罚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犯罪公民或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根据法律规定,罚金判决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或犯罪单位,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
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罪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经查证属实后,可以酌情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但是,目前罚金刑“空判”问题相当严重。针对不少罚金刑判决后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的问题,建议人民法院实行“审执分离”制度,执行机关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设立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和财产扣押制度以及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为法院执行该判决创造条件,同时对抽逃资金等有能力履行判决而逃避履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对于罪犯缴纳的罚金,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缴国库,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或者私分。
没收财产是指将罪犯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依法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的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还是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为了防止没收财产判决在执行前罪犯或其他人转移财产影响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和冻结被告人财产。没收财产的范围,只限于罪犯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对罪犯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费用,不得没收属于其家属所有或者应得的财产:对于没收财产以前罪犯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对于没收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或财政部门,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用、调换及压价拍卖或变相私分。
对附带民事诉讼中财产部分的执行,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对判处财产刑的罪犯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裁判中有执行财产内容的被告人,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后或者无法执行的,应当将情况及时通知委托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财产刑的财产直接上缴国库:需要退赔的财产,应当由执行的人民法院移交委托的人民法院依法退赔。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40条至第444条的规定,还应当明确如下五点:
(1)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2)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二
(3)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
(4)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依照《刑法》第53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5)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
无罪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追究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种决定。它包括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具有法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和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免除刑事处罚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确认被告人有罪但因具有法定免除刑罚情形而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9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9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该规定表明,如果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和免除刑罚判决,在其未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就应当立即释放已被羁押的被告人,即使在判决宣告后当事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也应当将判决书立即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看守所填写《释放证明》并立即发给被告人,决不能对其继续关押。
法律这样规定,是对无罪和免除刑事处罚判决的特殊处理方法,其目的在于,使无罪公民及时恢复人身自由,恢复公民名誉和人格尊严,确实保障无罪公民的人权;使虽然有罪但应当免除刑事处罚的人避免继续遭受被剥夺人身自由之苦,及时得到法律保护。但是,立即释放在押被告人,究其性质,并非属于刑事执行。因为,它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8条关于“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的规定;同时,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或抗诉对案件经审理.若开庭进行,还需被告人出庭受审。我国不实行缺席审判;经审理甚至可能作出改判,如改判为拘役、有期徒刑的,还可以将原审被告人予以收监执行。此,一审宣告无罪、免刑判决后立即释放在押被告人,是刑事诉讼法一项特殊规定,而不是对未生效裁判的执行。据此,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该条规定的内容设立在第一审程序或者强制措施的变更之中更为适宜。对上述规定,究其效力,将被宣判无罪、免刑的在押被告人“立即释放”,具有撤销原逮捕决定的作用,而对原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的,不具有撤销效力。据此,司法实践中,为了保障第二审程序顺利进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在押被告人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以后,往往同时又让被告人或其家属填写取保候审保证书。这些做法,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待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终审裁定后,对原审被告人适用的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同时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