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的变更是指人民法院、监狱及其他执行机关对生效裁判在交付执行或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定需要改变刑罚种类或执行方法的情形后,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改变的活动。
刑事执行的变更,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改判虽有相似之处,但是,二者在性质上截然不同。执行的变更,是根据罪犯在服刑中出现了新的法定情形所进行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与原判是否正确无关;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改判的前提,是原裁判确有错误,所以,不得将二者相混淆。
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我国刑罚中死刑的一种特殊执行方法,是对罪该判处死刑但具有不必立即执行的法定条件而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监督改造以观后效的制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必然产生减刑或者执行死刑两种结果中的一种,无论出现哪一种结果,都涉及执行的变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第2款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规定明确了死缓判决交付执行后对罪犯减刑或执行死刑的条件和程序。
就条件而言,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有无故意犯罪,是对其予以减刑或者执行死刑的唯一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但是.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对死缓罪犯报请减刑的程序,法律规定,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问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书面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监狱管理部门审核后,将减刑建议书提交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裁定书应当发给罪犯及交付执行机关,并将副本送达原审人民法院和对执行机关实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变更执行的期限,死刑缓期执行的考验期限,自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考验期,因此,减刑必须待2年考验期满以后进行: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应当减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审理裁定,案情复杂或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1个月。但是,如果罪犯故意犯罪,可在考验期内的任何时间进行追究,只要经查证属实,经依法核准的,都应当执行死刑。如果罪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故意犯罪的,则不应当被视为缓刑期间犯罪。对这种情7兕,应当按新罪依法另行起诉,经人民法院审理,依照我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新罪应判死刑的,才能依照法定程序执行死刑。
对死缓罪犯需要执行死刑的程序,法律规定,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由罪犯服刑的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罪犯服刑地的省、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向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待裁判生效后,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后,由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执行死刑。
执行的变更是指人民法院、监狱及其他执行机关对生效裁判在交付执行或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定需要改变刑罚种类或执行方法的情形后,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改变的活动。
刑事执行的变更,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改判虽有相似之处,但是,二者在性质上截然不同。执行的变更,是根据罪犯在服刑中出现了新的法定情形所进行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与原判是否正确无关;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改判的前提,是原裁判确有错误,所以,不得将二者相混淆。
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我国刑罚中死刑的一种特殊执行方法,是对罪该判处死刑但具有不必立即执行的法定条件而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监督改造以观后效的制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必然产生减刑或者执行死刑两种结果中的一种,无论出现哪一种结果,都涉及执行的变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第2款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规定明确了死缓判决交付执行后对罪犯减刑或执行死刑的条件和程序。
就条件而言,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有无故意犯罪,是对其予以减刑或者执行死刑的唯一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但是.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对死缓罪犯报请减刑的程序,法律规定,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问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书面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监狱管理部门审核后,将减刑建议书提交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裁定书应当发给罪犯及交付执行机关,并将副本送达原审人民法院和对执行机关实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变更执行的期限,死刑缓期执行的考验期限,自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考验期,因此,减刑必须待2年考验期满以后进行: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应当减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审理裁定,案情复杂或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1个月。但是,如果罪犯故意犯罪,可在考验期内的任何时间进行追究,只要经查证属实,经依法核准的,都应当执行死刑。如果罪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故意犯罪的,则不应当被视为缓刑期间犯罪。对这种情7兕,应当按新罪依法另行起诉,经人民法院审理,依照我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新罪应判死刑的,才能依照法定程序执行死刑。
对死缓罪犯需要执行死刑的程序,法律规定,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由罪犯服刑的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罪犯服刑地的省、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向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待裁判生效后,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后,由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执行死刑。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因具备或出现某种法定特殊情形不官在监内执行时,暂时将其放在监外交由社区矫正机构执
行的一种变通方法:它不仅变更了执行场所,而且变更了执行方式。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及条件
1.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备法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罪犯,不能适用监外执行。这些人罪行深重,危险大,在监外执行难以达到改造目的。
2.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如下三种情形: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它是指罪犯病危或者患有恶性传染病、不治之症等,不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的医院治疗而南罪犯提出保证人担保其在监外执行兼治病期问不违反有关规定的制度 但是,为了防止罪犯在监外危害丰十会和保外就医被滥用,《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3款还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第4款还规定.时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歼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哺乳婴儿一般自分娩之日起,到婴儿一周岁以前 只要该罪犯不致危害社会,原则上都可以对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丁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以体现法律对胎儿、婴儿的保护。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它是指罪犯由于老、弱、病、残等原因需要他人照顾才能生活的 对这些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既有利于罪犯矫正,也不致给执行机关带来麻烦..
只要具备以上三种情形之一的。罪犯就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但足必须明确:第一,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第二,对于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不予保外就医的罪犯,也会得到执行机关医院的治疗,对于疑难或复杂病症.医院还可以聘请专家会诊积极治疗;第i.对起居不便的罪犯,给予生活上的照顾
(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批准的机关及其程序
1.决定或批准暂予峪外执行的机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5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法法院决定;任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该规定表明,暂予临外执行决定的作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交付执行前,罪犯具有上述法定条件的,由人民法法院在宣告判决的同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另一种足在交付执行后.监狱或看守所对服刑罪犯出现上述情况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对其暂了监外执行 因此,有权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批准的是人民法院、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和市级以上公安机关。
2.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
执行的程序 根据六部门《规定》铕33条的规定.在交付执行前“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徒刑而符合暂予临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提起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一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制作暂了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所判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凶、依据等,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罪犯在服刑过程中发现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批准的,由批准机关将批准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原审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出现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依上述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白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经检察长批准,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该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具体程序应依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7条作了规定,对此,最高法《解释》第433条至第435条作了具体解释:(1)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2)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4)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5)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6)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7)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并将决定书及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及罪犯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对于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隋外执行对于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人执行刑期。
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处理,是对监外执行方式的终止,使其失去了更多的人身自由的机会;对其监外执行或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实则是一种惩罚。
减刑和假释是我国刑罚执行中的重要制度,充分体现了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和“给出路”的刑事政策。正确适用减刑和假释,对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悔罪白新、稳定监所秩序、实现刑罚目的都有重要意义。
(一)减刑
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其刑罚的一种制度。减刑既可以减少原判刑期,也可以将原判较重的刑种改为较轻的刑种。但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及有期徒刑的,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执行的刑期,不计人减刑后的刑期之内,而其他刑罚的刑期,原判刑期已执行部分,则应计人减刑后的刑期。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也是一种广义上的减刑,但是,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减刑,与其他刑罚的减刑,在适用对象、减刑条件及适用时问的限制等方面均有不同此内容在本章,第三节第一部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已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m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也明确了提出建议、审核和监督的机关,及案件的管辖等。
1.减刑的条件
减刑的条件有二,即罪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只要具备其中之一的,即具备了减刑条件。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但是,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时从严掌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表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1)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2)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5)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以及罪犯被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1)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5)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6)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2.减刑案件的管辖
针对原判刑罚的不同,确定不同的提出减刑建议及对案件进行审核的机关,它们是:(1)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由监狱或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书面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监狱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2)对原判为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由监狱或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书面意见,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3)对原判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余刑在3个月以下交付看守所代为执行罪犯的减刑,由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4)对原判拘役、管制罪犯的减刑,分别由拘役所和执行监督的派出所提出书面意见,经公安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裁定;(5)对原判宣告缓刑罪犯的减刑,由社区矫正机构会同协助考察的单位或组织认为确有立功表现需要在减轻刑罚基础上,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的,提出意见,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二)假释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一定刑罚以后,确有悔改表现且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将其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1.假释的对象
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的规定,假释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包括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因为拘役的期限较短,不需要适用假释。但是,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凶为这些案件犯罪性质严重,其人身危险性大,放在社会上不易防止其再危害社会,所以对他们不能假释。
2.假释的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笫81条的规守.假释的条件是:
(1)执行期限的要求: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已执行13年以上。对于具有“特殊情况”的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2)“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3)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81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3.假释案件的管辖
法律规定,对假释案件的管辖与减刑案件基本相同,即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假释建议书作出裁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执行机关提出的假释建议书作出裁定。
(三)对减刑、假释的审理及其期限
1.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查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1)减刑、假释建议书;(2)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3)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4)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5)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6)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经审查,上述材料齐备的,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充。
2.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52条的规定,应当对以下内容予以公示:(1)罪犯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2)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3)罪犯历次减刑情况;(4)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面向社会公示。
3.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及程序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53条至第456条的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2)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3)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4)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5)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6)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7日内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1个月内作出裁定。
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4.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的审理期限.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但是,对于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罪犯的减刑、假释,人民法院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必须在1个月以内作}{{裁定。
(四)适用特殊情况假释案件的特别处理程序
根据我国《刑法》第8l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可以假释的案件,最高法《解释》第341条至第343条在诉讼程序上规定了下列内容:
首先,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1)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后,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裁定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2)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其次,报请复核或核准的假释案件,应当报送报请核准的报告、罪犯具有特殊情况的报告、假释裁定书各5份,以及全部案卷。
第三,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应当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裁定。
(五)对假释裁定的执行及处理
根据我国《刑法》第8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于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依照刑法规定,没有犯新罪和发现有遗漏罪行的,考验期满,则认为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并公开宣布,无需办理释放手续。如果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对决定执行的刑罚,收监执行;如果在考验期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对决定执行的刑罚,收监执行。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六)缓刑、假释的撤销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57条、第458条的规定,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1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1)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2)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x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1个月的;(3)凼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4)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5)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并将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同时该裁定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新罪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实施了触犯刑律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漏罪是指罪犯在服刑过程中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的尚未被判决的罪行。对于罪犯在服刑过程中,无论是又犯新罪还是发现有漏罪,都应当依法予以追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290条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对服刑罪犯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应当分别不同的情况,予以追究:
(1)对于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罪犯,发现犯新罪或有漏罪的,对执行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对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和被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服刑或者考验期间发现有漏罪或又犯新罪的,南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当地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对服刑罪犯脱逃后又犯罪的,如果其新罪是监狱捕获罪犯后发现的,由监狱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如果其新罪是公安机关捕获罪犯后发现的,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新罪、漏罪审理后,作出的生效判决,判决书除送达罪犯外,还应将副本送达原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执行机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根据这一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如果发现原判有错误的,应当全面收集证据,整理好材料,提出意见,报请主管机关审查,或者直接转送原办理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如果认为案情重大,需要由上级司法机关处理,也可经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转送相应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
根据我国《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不服,有权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的申诉及其撤销、变更刑罚的请求,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押:但是,在罪犯申诉期间,在人民法院尚未撤销原判和改判之前,不能停止对原生效裁判的执行。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机关转送的认为有错误的材料和意见,或者罪犯的申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属于原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即符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条件的,应当提出抗诉或者提审、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如果经审查不符合重新审判条件的,可以不予受理÷根据我国《监狱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收到监狱及其他执行机关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等机关。